民主通訊 2005.10.5a 電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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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樟旺案法律文件集

東海一梟
◆起訴書………………………………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
◆一審辯護詞………………………………………………張星水  .
 ◇東海一梟荐言                     .
 ◇前言                         .
 ◇壹、本案根本不應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        .
 ◇貳、林樟旺等被告人不是承擔違法之嫌的責任主體。    .
 ◇參、本案被告人的所作所為實質上是帶有投資扶貧性質、  .
    有利於姚坑村脫貧致富、有利於貧困山區經濟發展的  .
    投資合作行為。                  .

 ◇肆、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在處理此案過程中,存在違法行  .
    政的嫌疑,違反了程序正義的司法原則。       .

 ◇伍、針對起訴書部分觀點和事實的反駮與澄清       .
 ◇陸、從刑法原理來分析本案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
 ◇柒、關於本案涉及法律制度深層次方面的法理辯護     .
 ◇捌、關於本案中公用事業民營化的農村模式之探討     .
 ◇玖、從林樟旺案透視農村、農民困境,談談當代農民的苦  .
    難和所遭受不公正的非國民待遇的政策歧視和法律壁  .
    壘                        .

 ◇拾、從本案聯想到「土地私有權是地產文明存在的基礎」  .
 ◇結論部分                       .
 ◇本文後記                       .
 ◇附件                         .
◆刑事判決書……………………………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  .
◆刑事上訴狀………………………………………………林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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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
(龍檢刑訴〔2005〕72號)

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樟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浙江省遂昌縣人,公民身分
號碼:332527196308026411,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遂昌縣龍洋
鄉黃塔村23號,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被龍泉市公
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經本院批准,同日由龍泉市公安局執行
逮捕,現羈押子龍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梅善良,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浙江省遂昌縣人,公民身
分號碼:332527197303276416,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遂昌縣龍
洋鄉黃塔村55號,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被龍泉市
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稱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浙江省遂昌縣人,公民
身分號碼:332527197608266411,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遂罪縣
龍洋鄉黃塔村21號,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被龍泉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毛根壽,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浙江省遂昌縣人,公民身
分號碼:332527197008216410,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遂黑縣龍
洋鄉黃塔村54號,200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被龍泉市
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龍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於2005年6月14日以被告人林樟旺、
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現經審查查明:

2003年下半年,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村民林日松(另案處理)獲悉龍
泉市岩樟鄉金源村姚坑自然村村民迫切期盼修建1條出村道路而自身
又無資金建設之後,先後找到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
壽商議,決定共同出資修建1條從黃塔村到姚坑自然村的農村道路.通
過向姚坑自然村村民收取出村方向貨物的通行費牟利。經過與姚坑自
然村村民多次談判之後,2004年1月18日,林樟旺等5人由梅善良、林
日松出面(乙方)與22名姚坑自然村村民(甲方)簽訂了《關於修造
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2004年11月30日又簽訂了《關於修造黃
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附件》),規定了道路修造通車後由乙方獨立
管理收費,期限從竣工之日起36年,收費期內路權歸乙方所有;姚坑
管轄範圍內的林地審批等政策性事項由甲方負責;從姚坑方向運出的
林木及半成品分別按3.5元/50KG和5元/50KG收費等條款。

被告人林樟旺等5人商定,由林樟旺佔28%,梅善良、林樟法、毛根
壽、林日松各佔18%的出資比例。

2004年4、5月間,被告人林樟旺等五人在事先未通知姚坑自然村村民
的情況下,白行僱人進行了道路工程測量,在施工圖紙出來後,

也並未將圖紙交給《合同》中規定應該負責辦理姚坑範圍內林地審批
手續的姚坑自然村村民。

2004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樟旺等5人由梅善良、林日松出面(發包
方)與遂昌縣雲峰鎮下馬頭村村民潘爭榮(承包方)簽定了《工程承
包合同》,規定由潘金榮承包修造上述道路,總價36.8萬元。2004年
7月4日,在未向遂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遂昌縣境內造路林
地審批手續和來向龍泉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龍泉市境內除姚
坑自然村外其他村莊的造路林地審批手續,也未向姚坑自然村村民詢
問是否已經辦理了姚坑自然村的造路林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被告人
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和林日松讓潘金榮開始從黃塔村向
姚坑自然村修建道路。

2004年10月,在該路造至龍泉市境內後,龍泉市岩樟鄉林業工作站曾
前往施工現場和黃塔村找到被告人毛根壽等人調查情況,通知他們造
路應當辦理林地審批手續。但毛根壽等人只是告知調查人員《合同》
約定該手續由姚坑自然村村民辦理,並未停工催促姚坑自然村村民辦
理手續,也來去辦理龍泉市境內其他村莊的造路林地審批手續,而是
繼續施工,造成林地的大量毀壞。2005年3月29日,該路建成通車開
始收費,截止2005年4月5日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開始調查此事,各
被告人已共計收費3千餘元。

據麗水市秀山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和遂昌縣林業局分別對龍泉市和遂
昌縣行政界內的非法佔用林地面積進行鑒定,被告人林樟旺,梅善
良、林樟法、毛根壽伙同林日松共非法佔用林地37.27畝(其中龍泉
32.32畝,遂昌4.95畝)。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證人證言:
3、現場勘察筆錄及刑事照相;
4、鑒定報告;
5、相關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伙同他人違反土
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林地,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
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均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
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特提起公
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龍泉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吳新宇
2005年8月11日

附註:

1、被告人林樟旺現關押在龍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梅善良、林樟法、
  毛根壽現在家;
2、隨案移送證人名單、證據目錄各1份,主要證據複印件1式27份。

〔原載《震旦論壇.林樟旺案專攔》,http://203.251.11.141:100/
new/forumdisplay.php?fid=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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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言

東海一梟


┌────────────────────────────┐
│ 張星水大律師的這1份林樟旺案辯護詞,條理分明,法理透  │
│ 徹,析理精微,即理據扎實又高屋建瓴,從法條、法理、人 │
│ 權等角度全方位多層次地論證了林案的荒謬和當事人的無  │
│ 辜。法律的尊嚴遭到了一時的踐踏、侮辱,但人心不可侮, │
│ 正義不可侮,不論林樟旺們是否上訴,上訴是否成功,這1  │
│ 份雄辨而經典的辨護詞,已永遠地將林樟旺冤案的製造者釘 │
│ 在了歷史的恥辱柱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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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張星水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您們好!根據《律師法》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北京市京鼎律師
事務所接受本案四被告人之一的林樟旺先生的委託,指派我們作為其
辯護人,出庭為其辯護。今天與我一起出庭參加辯護的還有我的助手
周敏律師、程瑞華先生、陳冰先生、余樟法先生和鄭俊偉律師。

百聞不如一見,群山環繞著的龍泉的確山川秀麗、人杰地靈,龍泉寶
劍和青瓷馳名天下,龍泉百姓勤勞樸實。雖然龍泉美景如畫,但是我
們今天來到這裡出庭,目睹這樣善良質朴的四位村民站在被告席上接
受審判,心情格外的酸楚與壓抑,甚至有些義憤,因為作為職業法律
人,在宇宙天地萬物之間,我最不能忍受的事情就是看到無辜的弱者
站在被告席上接受世俗社會刑事法庭之審判,而我畢生最希冀從事的
事情就是剷除朗朗乾坤之下的世間不公之事,就像當代義士東海一梟
先生那樣曾經為孫志剛、孫大午和天下芸芸眾生特別是弱勢群體擊鼓
鳴冤、不平則鳴!恕我直言,對於司法領域的嚴刑酷法和濫施刑罰所
造成的冤獄叢生和民間哀怨,我一貫深惡痛絕,也希望各級法院能夠
極力矯正之,以確保公民人權不遭受公權力之非法剝奪與侵害,以保
障法治之文明、公平與人道的自由底蘊之精神。同時,在今天莊嚴的
法庭上,明鏡高懸,我真誠地希望龍泉法院的審判庭不會成為製造百
姓之苦難的加工場。

在本案中,世代地處浙江西南邊陲的大山深處、交通極為閉塞的貧瘠
姚坑村人,由於山高嶺深山路崎嶇,姚坑村民賣點貨品都只能依靠肩
挑手提,攀岩逶迤,自然民生維艱異常,生活水平近乎與幾百年前的
深山古人相仿,正是日出而做、日落而息(注:關於這一點,如果不
是本人在開庭之前親臨實地考察了一番,就很難體驗其中甘苦滋味,
路途的顛簸、山麓的險峻、道路的蜿蜒、攀爬的曲折,竟然讓我聯想
起了李太白的《蜀道難》中的「難於上青天「,因為在一般人們的印
象中,浙江屬於經濟發達地區,但是,殊不知浙江的發達地區主要是
集中分佈在其東部沿海平原地區,像杭州、溫州、寧波等地市,而像
浙江西南部與江西和福建三省交界的地區則多為山高嶺深、遮天避
日、與外界文明隔斷的窮鄉僻壤,像江浙地區第一高峰海拔1929米的
黃毛尖就坐落在龍泉境內)。姚坑村屬於典型的偏遠山村,而偏遠鄉
村具有一個共性:社會關注度比較低,與世隔絕,完全處於政治、經
濟、文化的邊緣地帶。「然久困於窮,冀以小康」(見宋朝洪邁《夷
堅甲志.五郎君》),生活在貧瘠之中的山民對於富裕的生活卻始終
存在1種期盼與向往,為了能夠將自己賴以維生的木材以及其他產品
方便運送出崇山峻嶺,多少年來姚坑村山民們夢寐以求希望修築1條
機耕路(運材道)通向山外的大千世界,用他們自己的話說:想路都
快想瘋了!由於當地基層政府的無能為力甚至就是無人問津而不得不
自求生存和發展。但是,姚坑村自身財力十分有限,雖然也曾經集資
10萬餘元,但終因工程量之浩大與開鑿山路之糜艱,傾其全力也只勉
勉強強地修了100多米山洞就不得不半途而廢了。

姚坑村民望路興嘆,只能寄希望於有相當勇氣和一定實力的外援來幫
助實現他們的夙願,後經熟人多方聯繫找到鄰縣的梅善良、林樟旺、
林樟法、毛根壽等人,提出合作修路的願望。林樟旺等人反復思量後
同意出資幫助姚坑村承建1條村間機耕小道,雙方在2004年1月18日遵
循誠實信用、平等自願的原則簽定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
合同》,合同甲方為姚塔村的20多名村民代表,乙方由梅善良代表。
合同約定,由乙方出資修造從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至龍泉市岩樟鄉金
沅村(即姚坑自然村)的機耕路,有關手續及補償等事宜,一概由甲
方負責辦理。乙方只負責投資修路,在機耕路完工後,乙方通過在一
定期限內對甲方出村物資收取一定費用的方式獲取投資回報。顯然,
我們的當事人林樟旺等人正是應姚坑村之邀為其提供修路資金和技術
幫助的「及時雨「外援,也可謂之幫助「愚公」移山開道的當代義
士,畢竟,敢在方圓幾十里的連綿起伏的陡峭群山之中開洞鑿路是需
要巨大的勇氣與毅力!山裡人都知曉開鑿山路的艱難與風險。誰知卻
在道路開通、大功告成之際風雲突變,橫禍飛來,蓄謀已久的當地森
林公安突然發難、羅織罪名,使林樟旺等人身陷囹圄。人們不禁要
問:民間自費投資修路何至於招致牢獄之災?這樣冷酷無情地對待修
路山民,不惜動用國之重典、法之利器──刑法來進行整肅,公理何
在?正義何在?寬容何在?同情心何在?貧困山民的生路何在?偉大
詩人屈原曾在《離騷》中嘆曰:「長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艱!
「我在本案中會見當事人時亦深有切膚痛感,一言以蔽之,真是苛法
猛於虎也!

關於林樟旺一案,本辯護人認為是人權、路權與政府審批權之間發生
的民事權利與行政管理的衝突問題,而決非刑法所應該調整的範疇,
那麼該如何圓滿地解決本案呢?海內外專家學者、法學界人士和社會
各界仁人志士已經撰寫了不少聲情並茂的文章和理據充足的評論,不
乏一針見血的真知灼見。設在北京的著名《公民社會轉型論壇》還專
門就本案召開了「自然村公用事業投資模式暨法律保障問題」大型學
術研討會(見我方提供的證據光盤,我很想當庭播放,但是考慮到法
庭時間問題,就呈交給法庭庭後合議時觀看)。涉及本案的多數問題
已經被專家們從法律、經濟、投資、三農、體制、改革、法治、人權
等多種層面進行了透徹的分析、精闢的論證和細緻的解構,包括中央
黨校的杜光教授、北京理工大學的胡星斗教授(中國問題學的創始
人)和北京著名的NGO組織《公民社會轉型論壇》的創始人周鴻陵
先生、杜兆勇先生以及北大國際企業管理研究院的閻雨院長等在內的
眾多經濟、法律學者們得出的共同結論是:林樟旺等村民自費投資替
偏遠山區姚坑村修路之行為不僅無罪,而且還促進了貧困山區之間的
經濟發展和良性互動,屬於造福後代、功德無量的善義之舉,具有當
年安徽鳳陽小崗村13戶村民包產到戶的勇氣和風范,當地政府本應該
對此予以褒獎和表彰。同時,大家對於地方有關部門的辦案動機也產
生了深深的質疑,北京1位以研究康德哲學著稱的知名公共知識分子
黎鳴教授氣憤地說:時至今日,為什麼還有人總是與無權無勢的農民
弟兄過不去呢?政府橫徵暴斂之風何時才是盡頭?這也讓我想起了著
名農民企業家孫大午先生在北京大學演講時曾經說過的兩句頗具經典
的肺腑之言,一句是:安得淳風化淋雨、遍沐人間共和年,這反映了
孫大午的理想抱負和人生追求;另一句就是:在農村,是8個大沿帽
管1個破草帽,這說明了無權無勢的農民遭受官府壓榨盤剝的處境之
艱難。另外1位三農問題專家李昌平先生在其著名的《我向總理說實
話》一書中曾悲天憫人地感嘆道:農民真苦,農村真窮,農業真危
險。可以想像,在這樣1個充滿歧視、肆意盤剝農民的社會生態環境
之下,還如何能夠紙上談兵式的奢談構建和諧社會?多年來,我對於
農民的弱勢地位也深有感悟與同情,農民應該被公正地對待,而不應
該被強權假以法律之名隨意欺凌與歧視。現就本案表達辯護意見如
下,希望法庭予以考慮並採納:

在本案中,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不具有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
被告在主觀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觀上也沒有實施犯罪的行為;
控方針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應該被當庭無罪釋
放。具體辯護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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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案根本不應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

張星水


一、

《刑法》第342條包含《刑法》修正案(二)規定的非法佔有農用地
罪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
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處5
年以下有罪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不難看出,要構
成非法佔有農用地罪,在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一是違反了
國家土地管理法規;二是佔用農用地並改變用途;三是非法佔用農用
地數量較大;四是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結果。

二、

要構成非法佔有農用地罪,客觀上必須具備重要的1條,即改變被佔
用土地用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條規定:國家實行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
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3類。嚴格限制農用
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前款所
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
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筑物的土
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
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
土地。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修築的2米多寬(據了解,最寬處2.7∼2.8米)
為村民生產、生活所用的機耕路,既沒有改變土地權權屬也沒有改變
土地農業用途。

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2001年1月17日國土資源部文件國土資發
〔2001〕255號關於印發試行《土地分類》的通知(見我方向法庭提
供的證據)中規定的土地分類,其中明確列明機耕道屬於農用地中的
農村道路,屬於土地分類中的農用地中的1種,而林地也屬於農用地
中的1種,故被告人的修路行為並沒有改變被佔用土地的用途,故不
構成非法佔有農用地罪。上述辯點也是決定本案4被告人無罪的最關
鍵之法律根據,僅基於這1點,被告人無罪的結論頓時變的擲地有聲
而又無可辯駁,請合議庭予以採納,當庭宣告4被告人無罪!

三、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有相關解釋:「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
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
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
田5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嚴
重污染。」從中不難看出,對於耕地保護尚且沒有禁止農村筑路的特
殊要求,而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耕地保護程度要高於林地,故在本案
中,穿過部分林地開通姚坑村唯一與外界相通的生產、生活用的鄉間
機耕小路(農村道路)應該更不受到法律限制。

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18條規定,顯然,林樟旺
等人為姚坑村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即集材道、運材
道,是1種鄉村道路,仍屬農用地範圍,也屬於農業(林業)生產范
疇,其行為是不改變《土地管理法》確定和《刑法》保護的土地用途
的,是確保農用地用途範圍內的改善林業生產條件行為的1種。在本
案中,林樟旺等人與姚坑村村民的修路目的,僅僅是想通過這條機耕
路(村間簡易小路),能夠讓村民的產品(林木)的(運輸)成本降
低,從過去艱難的原始運輸方式中解脫出來,從而能夠適當地提高生
產運輸效率而已,絕非是至今尚未脫貧致富的山民們,奢侈到要花幾
十萬元修築1條方便大家走親訪友和旅遊觀光的柏油公路(佔用農地
修建公路才屬於明顯改變土地用途的建設用地)。

五、

在整個修路過程中,當地林業行政部門多次到過現場(鄉政府裡也設
有林業站),但並沒有對雙方修路行為作出明確警示或書面處罰。修
路行為已經被當地政府和林業部門知悉卻沒有公開禁止和明示告知,
被告人的行為可以視為取得了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和默許,至少給修
路的雙方當事人這樣1種感覺。而且按照中國社會的傳統習俗:民不
舉官不究、不知者不為罪。

六、

林樟旺等出資修路行為,其實也已經被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認定為
需要補辦手續的輕微違規行為,而非犯罪。在本案中很富有戲劇性的
情節是:作為監督和執法為一體的龍泉森林公安分局,在修路的全部
時間裡都未出現,恰恰就在機耕路修好可以基本通行的時候開始出
來執法了,2005年4月20日,浙江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突然以涉嫌
「非法佔用農地罪」為名,將出資幫助龍泉市岩樟鄉姚坑自然村修路
的林樟旺、毛根壽、梅善良、林樟法等4人拘留,然而到4月30日,森
林分局又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3人家屬收
取了6萬元「預交款」現金,並口頭告知當事人家屬是用於辦理修路
手續的費用,同時,對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壽等3人採取取保候
審,這就說明了手續可以補辦,方法也很簡單,繳納「預付款」就
行,但對據理力爭的林樟旺卻實施了「正式逮捕」。林樟旺既不是投
資人代表,也不是村民代表,卻被意外地「正式逮捕」了,令人匪夷
所思。辯護人猜測這可能出自於辦案警方的面子問題。麗水林業公安
處某處長5月17日下午到遂昌縣龍洋鄉,在鄉政府小會議室與當事人
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壽及林樟旺之妻余建英召開座談會,參加會議
的還有龍洋鄉黨委書記、遂昌森林分局局長等。該處長就6萬元一事
再次向當事人確認:龍泉森林分局收6萬元是作為當事人補辦佔用林
地手續預交款的。顯然,龍泉森林分局的上述行為已經認可被告人的
修路行為最多只是違反行政審批程序,並非刑事犯罪,只需要補辦相
應手續即可。

七、

在本案中,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機耕路,本是姚坑村100多村民苦盼
巳久的生存、發展、希望、致富之路,這也是姚坑村民作為共和國公
民的基本人權。從法律的角度講,此案只是普遍存在的程序瑕疵和補
辦手續問題,而公安機關錯誤地認識事實,曲解法律,或受利益驅
動,以執法的名義去攝取不當利益,乃至採取行政罰款和刑事拘押的
強制手段。就道德、利益的層面而言,民間百姓自費修路是1種行善
積德的善舉,地方官員本應給予鼓勵扶植;從客觀結果來講,被告投
資修路是為村民解難,為政府分憂,何罪之有?從此也可以看出,盡
管中國政府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但當今之中
國,尤其是邊遠山區,與「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理想」的國際
標準相比,看來水平還相去甚遠。

八、

森林警方將被告人修路未辦手續的違規行為定性為刑事案件處理,背
離了黨中央、國務院有關利民、富民、愛民政策和關於三農問題的指
示精神,而且在政策指導和幫助方面不作為,反而在機耕路已基本修
通時,沒有經過任何說服教育和訓誡就抓人,甚至抓了不應承擔主要
責任的出資人,迴避了政府部門長期行政不作為的責任,另一方面會
讓貧困農民改變落後局面的途徑變得更加堵塞,嚴重挫傷貧困山民脫
貧致富的熱情,不利於當地社會穩定與和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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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鑒於刑事犯罪須同時具備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顯然,在
本案中,被告人投資合作修路的行為既沒有社會危害性更缺乏刑事違
法性。即使在行政申報程序上存在過錯或瑕疵,但是有差錯絕不等於
犯罪,所以,被告人的修路行為根本不構成刑事犯罪,本案不應該被
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強加之罪名是「莫須有」的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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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林樟旺等被告人
不是承擔違法之嫌的責任主體。


張星水


一、林樟旺等被告人不是適格的違法主體。

在本案中,即使真的存在審批程序瑕疵,(違法)責任主體也不是林
樟旺等四人。機耕路的發起人、實際受益人、手續報批人、路權擁有
人、以及林樟旺等人出資回收方案的兌現人,均是姚坑村(及其全體
村民),林樟旺等人僅僅是項目的投資人而已,根本不可能對該機耕
路行使形式上或實質上的佔有權益,甚至合同上約定的收回投資方
法,如果得不到姚坑村(及其全體村民)的主動配合和自願履行,也
只能是缺乏信用保障的一紙空文。

究竟誰是涉案土地的實際佔用人呢?其實這個問題並不複雜,看誰是
路權人即可。路權取決於佔地的所有權和經營權,本案涉案土地所有
權歸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或路權)歸姚坑村村民無疑,姚坑村
即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實際佔用人。即使這次使用土地涉嫌違法,那麼
違法主體也無疑指向土地的實際佔用人即路權人,而不應當是林樟旺
等投資人。林樟旺等人在本案中因投資而帶來的合同權益,僅僅是附
屬在姚坑村土地權益上的一種從屬權利和由此產生的孳息而已。

在本案中,被告人作為投資修路人,一次性投入幾十萬元巨款,存在
著巨大的投資風險。而龍泉森林警方只針對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
即投資人採取刑事措施,而對於另外一方當事人──路權的所有人姚
坑村民卻視而不見、網開一面,何以讓4位被告人和黃塔村村民口服
心服呢?執法本應該不枉不縱,如同天平一樣公平而不傾斜。而本案
中偵查機關這樣主次顛倒、因人而異的辦案方式無疑嚴重背離了刑法
的「法律適用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則,更談不上秉公執法。

值得補充說明的一點是,在本案中,姚坑村不管是因窮困還是法律意
識淡薄沒有向有關部門申報,其直接責任自然在姚坑村村民,而非被
告人的責任(見修路合同)。但是,姚坑村最多也僅是程序性違法佔
用行為,即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在未辦理有關程序性手續的情況下的
違章佔用。我國多年的司法實踐表明,程序性違法佔用農用土地是不
涉及犯罪問題的,因為土地的使用者本來即具有合法使用自己承包的
土地的自然身分,只是違反了有關使用的申報備案程序,而這種被違
反的程序也只能由有關行政法規來進行監管和約束,而不應當由刑法
來實施制裁。

二、林樟旺等被告人沒有非法佔用農地的違法故意。

林樟旺等人作為出資人,當然希望項目手續合法有效,因為這樣才能
更好的保護自己作為出資方的利益。事實上,他們在與姚坑村簽訂合
同時,也特別要求姚坑村負責辦理有關林地審批手續。由於機耕路的
修建主要是發生在由姚坑村控制的地界內,辦理相應手續也只能由姚
坑村完成。林樟旺等4人已盡到了自己的注意和告知義務後,姚坑村
仍不辦理相應手續,拒絕履行合同約定義務(或者可能是由於當地政
府有關部門沒能根據實際情況批准簡化手續),這既非林樟旺等人的
意願,也非林樟旺等人所能控制,這完全是姚坑村人和當地林業工作
站的過錯和疏漏,在這個問題上,4被告人不存在任何主觀故意。至
於以合伙出資人的內部出資股份作為定罪依據,更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牽強附會之舉。

另外,非法佔用農用土地的犯罪屬於刑法確定的主觀故意型犯罪,本
案中,無論是姚坑村還是林樟旺等人,誰在主觀上存在故意的違法企
圖呢?至少林樟旺等人沒有,至於姚坑村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而未辦
理佔地審批手續,與本案4被告人無關。所以,司法機關目前針對4被
告人的刑事立案所採用的邏輯判斷近乎荒誕,屬於明顯的客觀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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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本案被告人的所作所為實質上是
帶有投資扶貧性質、有利於姚坑村
脫貧致富、有利於貧困山區經濟
發展的投資合作行為。


張星水


一、

這是樁典型的村民合作互助,共同發展的案例,在各類社會資源嚴重
匱乏的邊遠山村,在政府和其他社會力量救助無望的情況下,合作互
助就成了農民生存和發展的惟一選擇。這1選擇也是最優選擇,各方
共贏。政府省去財政支出;村民求得了自身發展;投資人得到了正當
的回報;本是皆大歡喜、利國利民的好事情。

二、

在本案中,林樟旺等4人投資為姚坑村修建機耕路的運作模式,使得
辯護人聯想起1個在經濟不太發達的國家、地區,和資金緊缺的項目
中所流行的融資方式,這種方式叫BOT,也就是「建成與交付」,
即是說,項目人本身沒有資金,而是由別人出資將項目人的項目建
好,並由出資人經營1段時期,從項目經營收益中獲取投資補償與收
益後,將項目交回項目人。在這種方式中,項目人不承擔出資人能否
從項目收益中獲取投資補償與收益的風險,而是由出資人自己承擔。
項目出資人的目的,並不在於獲取項目所有權或經營權,因此,項目
本質屬於融資,而非合資、或者項目所有權的轉移!本案中的村民與
林樟法等人所做的,其實正是這樣1種方式,我們從合同的約定,就
可以很明確地看出來。換言之,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如何
進行項目的融資與融資人如何獲取投資的償還與回報,而非「路
權」!這是1種互惠互利的雙贏模式,值得在農村地區,特別是貧困
山區借鑒和推廣,以促進地方經濟的和諧發展。

三、

在本案中,己經完工的機耕路是毀棄荒廢,還是補辦手續,造福山
民?值得商榷和深思。

地處高山深谷的姚坑村村民沐浴執政黨和政府的陽光50多年,一直到
了21世紀的互聯網和地球村時代來臨,居然沒有1條可與外面世界相
通的小道,的確令人同情與憐憫。而這次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機耕路
是姚坑村100多村民的生存、發展、希望、致富的幸福之路,若毀棄
之,則無疑踐踏了山民的基本生存權和經濟發展權,破滅了他們的致
富希望之路,中央政府倡導的3個有利原則、執政黨倡導的三個代表
原則在浙江龍泉是無效的嗎?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究競想幹什麼?有何
理由說服受盡折騰和磨難的鄉親父老?己修的機耕路由於無人維護,
該道路現已出現多處塌方,是毀棄或任憑荒廢,還是補辦手續,造福
山民?值得人們深思。在本案中,我們遺憾地看到,由於地方有關部
門的權力介入,導致原來兩村村民之間的雙贏結果變成了雙輸結局,
修路人獲罪入獄,路權所有者也不敢行使路權,可嘆雙方徒有人力、
物力、財力的糜耗,結出豐碩的果實後,卻不能享用,反而被束之高
閣!這樣損失的是社會資源,遭罪的是兩村的老百姓,這一糟糕結局
令人痛心疾首、噓唏挽扼,也令我們陷入沈思:難道就真的沒有更好
的、更理性的、更具有建設性的、更有利於民生發展的解決方案了
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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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在處理此案過程中,
存在違法行政的嫌疑,
違反了程序正義的司法原則。


張星水


綜觀本案,龍泉市森林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佔用林地的罪名對林樟旺
實行正式逮捕,似乎「名正言順」。然而稍事分析這「義正辭嚴」的
執法背後,卻不免使人感到疑慮重重。

2005年4月20日,浙江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非法佔用耕地罪」
為名,將出資幫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村民修路的林樟旺、
毛根壽、梅善良、林樟法等4人刑拘,4月30日,又以「治安」名義,
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3人家屬收取了6萬元「預交款」現金,
並口頭告知當事人家屬是用於辦理修路手續的費用。麗水林業公安處
某處長5月17日下午到遂昌縣龍洋鄉,在鄉政府小會議室與當事者林
樟法、梅善良、毛根壽及林樟旺之妻余建英召開座談會,參加會議的
還有龍洋鄉黨委書記、遂昌森林分局局長等。該處長就6萬元一事再
次向當事人確認:龍泉森林分局收6萬元是作為當事人補辦佔用林地
手續預交款的。

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上述做法,顯然是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
案件程序規定》第161條規定行事,即「經過審查,對於不夠刑事處
罰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依法處理。」否則,無從理解。雖然龍泉市
公安局森林分局及其上級部門至今拒絕就該行為性質作出書面認定,
但我們仍足以認為,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已經確認本案不屬於刑事
犯罪案件,最多系行政違法,是屬於依法可以補辦用地手續的情形。
事實上,麗水地區也普遍存在通過類似方式補辦用地手續的現象。換
言之,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對同一行為在已經認定為不構成刑事犯
罪後,仍然繼續保留刑事偵查措施的做法,已經超越了職權範圍,涉
嫌濫用偵查權力,甚至涉嫌觸犯《刑法》第397條和第399條,涉嫌構
成瀆職犯罪。

所以,本案可能是由個別辦案人員,違規操作,通過夸大事實,曲解
法律製造出來的1起冤假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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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針對起訴書部分觀點和事實的
反駮與澄清


張星水


一、

起訴書刻意將1個雙方當事人協商期間長達數月的合同,以及履行期
間長達1年之久的合同事實,描繪成全是林樟法等人在單方進行筑路
活動,卻將合同的甲方,土地的使用者,路權的所有者姚坑村民的責
任輕描淡寫地迴避掉了,這是疏忽大意還是有意為之?

二、

「收費期內路權歸乙方所有」:這是甲乙雙方協商時不懂相關法規所
致的誤會。因為按照國家規定,路權不可以民間自行轉讓,故姚坑村
人林地上的機耕路,路權依然歸姚坑村人所有。其實雙方真實的意思
是:收費期內經營權歸乙方梅善良等人所有,而所有權歸甲方姚坑村
人所有。

三、

「牟利」之說:收費僅僅是針對姚坑自然村村民出村方向運輸貨物而
言,而所有進姚坑村的生活用品和生產資料以及行人進出均免費,按
照《民法通則》「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何來「牟利」之說?

四、

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規定本機耕路,由乙方獨立施工、驗收。
因此被告方於2004年1月下旬,僱人進行機耕路簡單的水平測量,當
時姚坑村村民羅亨林等人幫助測量拉皮尺。測量時還多次在姚坑村吃
午飯、晚飯。簡單測量後並沒有正式圖紙出來,只是邊測量邊打木樁
做標誌,而姚坑村人憑打的木樁去採伐路過的林木。測量後至本路開
工足足等了3個月,被告人曾多次催促甲方辦理相關的林地徵用審批
手續,姚坑村民羅亨榮、王文根等人都說已經辦好了,你們儘管施工
就行了。整個施工期間,王文根、羅福全、羅福根、羅福松、陳大良
等許多姚坑村民還參與修路計120多人次人工施工。這期間這些姚坑
村村民都說手續審批已全部辦好,其中羅福全還是姚坑自然村的生產
隊長,2005年換屆後由羅陳龍當選。(見潘金榮的證詞)。

五、

遂昌縣境內造路情況被告方已向龍洋鄉林業工作站申報過,並由林樟
旺向龍洋鄉林業工作站交了2,300元的林地徵用審批預交款。(有憑
據為證)

六、

2004年10月,龍泉市岩樟鄉林業工作站前往龍洋鄉赤枝村搞插花山作
業設計時,路過黃塔村並未向被告方問及造路情況;2004年11月岩樟
鄉林業工作站至姚坑村搞造林規劃作業設計時,路過黃塔村只是把
《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看了一下,並未要求辦理林地
徵用審批手續。當天他們在毛根壽家用過晚飯後,只是寫了一張便條
給姚坑村民羅亨榮、王文根、羅福全等人,這張便條當場交給林日
松,林日松托黃塔村民林愛華轉交給姚坑村村民羅福全等人(見林愛
華的證詞)

七、

佔用林地面積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麗水秀山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鑒
定的佔用面積與實際情況不符,因其中有很多的淺灘、老路基、橋
梁、荒地等都未被扣除去掉,其實實際面積遠遠不到37.27畝,應重
新客觀鑒定。而且,考慮到本案涉案人數較多因素,這樣的面積分配
到每個人頭上數額很小,根據有關刑事法律規定,「情節顯著輕微的
違法行為」就不宜再認定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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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從刑法原理來分析
本案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張星水


一、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342條(空白罪狀、
  口袋罪),本案指控罪名自身的軟肋所在之處。

我國刑法第3條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即「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
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
定罪處刑。」

罪刑法定原則的原意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
受罰」。罪刑法定原則歷經了兩百多年的發展演繹,其基本內容包含
以下3個方面:其一是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
文規定,不允許法官自由擅斷;其二是實定化,即對於什麼行為是犯
罪以及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後果,都必須作出實體性的規定;其三
是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確切的意思,不得含糊
其詞或模梭兩可。

罪刑法定原則在司法中的適用表現:(一)司法機關在具體辦理個案
時,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嚴格按照刑法明文規定的各種犯罪的罪狀和
法定刑,運用刑法總則規定的原則為指導,準確認定犯罪,恰當判處
刑罰,不得偏離法律條文的規定濫定罪、濫處刑。(二)司法機關在
忠於法律規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規範含義的範圍之內正確進行司法解
釋。

在本案中,「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是1種比較典型的「空白罪狀」,
其實質是可能會授權政府制定罪與非罪的界限,對這一罪名的擴大適
用必須慎之又慎。

「非法佔用農用地罪」面臨的第1弊端,主要是因為其外延不清晰,
從而可能導致淪為濫用刑罰的「口袋罪」。只要外延不清晰,事實上
就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則。這1指責主要指向刑法第342條的「違
反土地管理法規」的籠統模糊之規定。

但目前的「非法佔用農用地罪」還存在另一更嚴重的詬病,不但違反
「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更違反了憲法原則和法治精神,即它是1
項所謂的「行政罪」。「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含義在《刑法》第96
條有明確的界定,即「非法佔用」之「法」,不是單指全國人大及其
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而且包括了「行政法規」。這就意味著在「非法
佔用農用地罪」的罪名下,罪與非罪的界限事實上可能是由國務院及
其相關部門來決定的。「罪刑法定」之法,是單指刑法。但在「非法
佔用農用地罪」下,如果政府頒佈、修改或廢止1項行政法規,就可
能決定1種用地行為到底是否構成犯罪。在這裡,刑法給出了1個針對
公民的「空白罪狀」,刑法放棄了「罪刑法定」這一保護公民免受行
政權力之迫害的根本原則,預先授權政府可以隨時制定或改變罪與非
罪的標準。

作為1種行政罪,「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將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
非法行為」的界定權間接地交給政府,最大化地放棄了司法權在定罪
問題上的獨立性,使司法權力可以依附在行政權力之下。這不但有違
罪刑法定的刑事司法準則,也直接與《立法法》的規定相抵觸,根據
《立法法》第8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1)……
(4)、犯罪和刑罰,(5)、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
的強制措施和處罰,……;」根據《立法法》第9條規定:「本法第8
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
權做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
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
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從中不難看出:
行政法規無權解釋「刑法中犯罪和刑罰」,也無權解釋「針對公民政
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反之,試想如果
1部政府法規,就可以決定1個公民是否可被判處最高5年有期徒刑,
那將會是多麼可怕的情形。那將是法治的悲哀,也是中國整個司法界
的悲哀,我們不希望這樣的司法悲劇在本案中上演。

此外,「行政罪」的設計還會帶來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嚴重剝奪。在
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中,林樟旺等人構成犯罪的前提可能會是其行為的
行政違法性。假設他們面臨的是行政處罰,他們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和
行政訴訟,獲得1個完整的訴訟機會。但當他們面臨的是刑事處罰
時,他們在刑事訴訟中,反而不能針對公訴方對其行政違法性的認定
獲得1個完整和單獨的訴訟機會。他們對其行為的刑事違法性和行政
違法性的辯護,只能在1個專門的刑事法庭上予以併合。這裡反映出
的司法不公正是顯而易見的,一旦罪與非罪的標準由政府法規參與制
定,法律給予那些遭受較高的刑事指控的被告人提供的保障,反而還
不如給予遭受較低的行政處罰的當事人的保障充分。

故懇請法庭在本案中嚴格依據「罪刑法定」的原則,謹慎求證,依法
慎行,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之權,並參照刑法「疑罪從無」的原則對
被告人依法宣告無罪,以彰顯法律的公正。

二、在本案中,如果判決被告人有罪,則嚴重背離
  刑法的「人人適用法律平等」的司法原則。

在本案中,按照修路合同約定,由乙方(林樟旺等人)出資修路,甲
方(姚坑村村民)負責有關手續及補償等事宜。這就意味著違「法」
主體應是甲方村民而非林樟旺等人,違「法」是因為甲方村民未按
「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但是,違「法」的村民們沒有追究,為何反
倒將林樟旺等無辜的投資人抓了起來?

本案中合同雙方當事人(甲方與乙方,即4被告人與姚坑村)之間的
不同境遇明顯違反了刑法「人人平等原則」,若構成犯罪,他們至少
應該算是共犯,而且在共同犯罪中擁有路權的姚坑村民顯然系主犯。
而實際結果卻大相徑庭,這再次令人懷疑龍泉森林公安辦案的客觀性
和公正性?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在刑事司法中貫徹適用具有重要
現實意義,應著重強調的是(一)定罪平等。對任何人犯罪,都適用
相同的定罪標準,不能因人而異去對同樣的犯罪事實確定不同的犯罪
性質。(二)量刑平等。在犯罪性質相同情況下,如果具備相同的犯
罪情節,應適用相同的量刑標準。(三)行刑平等。執行刑罰時,按
照監獄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不允許有特殊的受刑人、在執行減刑、
假釋等行刑制度上不允許有特權人物存在。需要說明的是,刑法面前
人人平等的原則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是近現代法治原則的重要
組成部分。這1憲法原則有3方面的含義:一是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
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
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也都平等地履行憲
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二是公民的合法權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護,
對違法行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決不允許任何違法犯罪分子逍遙法外。
三是在法律面前,不允許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任何人不得
強迫任何公民承擔法律以外的義務,

總之,在本案中,如果將林樟旺等投資人作為罪犯,那麼,作為項目
發起人、實際受益人、路權所有人和手續報批責任人的姚坑村100多
名村民勢必成了主要的犯罪嫌疑人,即主犯。否則,抓小放大,勢必
違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則,於法、於理、於情都完全說
不過去,敬請合議庭對此執法不公現象予以高度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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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關於本案涉及法律制度
深層次方面的法理辯護


張星水


一、從憲法和民法角度分析本案指控的不合理性

辯護人發現,從憲法、民商法和公民權利等不同角度審視刑法,是近
期以來受到刑法學界、民法學界和司法界普遍關注的1個焦點議題。
刑法上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公民行為進行甄別衡量和刑事制裁,應該
具備起碼的憲法和民法的視野。因為我國尚不實行英美判例法制度,
根據刑法條文對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行為進行認定時,法官具有較大的
自由裁量權所賦予的想像空間。這1彈性空間既受到案件事實和證據
的影響,也受到控審人員個人司法觀念的重大影響。尤其是在目前,
對公民憲法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保護正處在1個急劇變動、調整和落實
的社會轉型時期。如果從事刑事控審的司法人員缺乏對公民的財產權
和相應憲法權利的深刻理解,就可能以狹隘的刑罰至上觀念「誅心治
罪」,在自由裁量上粗暴地踐踏和侵害公民的民事和政治權利,乃至
刑民不分、先刑後民,並處處以幻想中的國家利益排斥百姓民生,將
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截然對立起來,而沒有想到人權才是國家權力的
來源,民生則是國家財富的源泉。刑罰至上主義與專制壟斷思想密切
相連、喧囂日上,從而嚴重踐踏了民法本應享有的崇高法律地位、使
之不能得到充分的貫徹和實施,從而破壞了人類法治文明的基石──
民間「契約自由」與「意思自治」原則,給社會的和諧造成了很大的
動蕩和詭異。在本案中,公益事業建設模式應該用民法原理完全肯定
下來,而其中程序性違法的地方交給行政法規來進行調節足以,這種
溫和理性的處理方式是本案正確適用法律的關鍵之所在。

二、淺議當代刑法變革與人權保障觀念

作為國家法治的重要法典,刑法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人權,人權保障
是刑事法治理念的基礎性要求,是當代刑法機能所蘊涵的重要內容。
刑法不僅可以通過依法懲罰犯罪來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為公民社會提
供良好的秩序和環境,而且也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罰處罰,防止懲罰
權的濫用,甚至在懲罰罪犯時也維護其應有權益,使其所受到的懲罰
與其犯罪行為和刑事責任相適應,保證其免受不公正之懲罰,並通過
刑罰的執行來感化和改造罪犯,促使其悔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因
此,刑法對人權的保障,既包括對被害人及廣大守法公民人權的依法
保障,同時也包括對犯罪人人權的依法保障。

我國目前處在市場經濟體制之下,刑法的價值構造應當順應時代潮流
的發展,兼顧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雙重機能,並適當向人權保障機能
傾斜,加重刑法的人權底蘊。這不僅是民主政治與人權理論的要求,
也是衡量1部刑法先進與否的判斷標準之一。這1價值取向不僅應該在
刑法立法中確立和貫徹,更應在刑事司法審判中得到充分體現。一方
面,以人為本、尊重和保障人權應是現代刑法立法的必然含義;另一
方面,如果沒有相應刑事司法觀念的變革,涉及人權保障的刑法立法
的真正貫徹也必然會舉步維艱、流於形式。所以,雖然我國刑法立法
中對公民人權的保障已日臻完備,但刑法對公民人權的切實保障依然
離不開刑事司法理念之革新。

在中國公元2003年的兩會上,「人權入憲」這1人權保障的重大立法
進步,更給人權之刑法保障奠定了堅實的憲政基礎。儘管按照聯合國
人權兩部公約的相關規定衡量,我國刑法立法乃至刑事司法制度中依
然存有諸多亟待修改完善之處,但我們相信,伴隨著法治的深入發展
和人權事業不斷弘揚,我國當代刑法在人權保障方面尚存之缺陷也必
將得到逐步的彌補並日臻完善。由於刑罰是以剝奪自由的痛苦為內容
的強制措施,而且是以國家的名義規定與適用,所以,首先要保護個
人不受刑罰的恣意侵害;要保障人權,首先要保障刑罰不得侵犯人
權。刑罰與人權保障的關係明顯存在於刑罰的制定、裁量與執行3個
領域。在本案中,4個無辜的公民無疑正在面對刑罰的拷問。

三、法律進化演繹中的優勝劣汰、去惡揚善與
  人道之法的推陳出新

我在2003年為孫大午先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做無罪辯護時,曾
經談到過法律本身的善惡之分。我當時把法律按照善惡標準劃分為5
類,第1類是優法,第2類是良法,第3類是僵法,第4類是惡法,第5
類是酷法。其中,優法和良法皆是體現公平與正義法治理念的善法;
而僵法、惡法和酷法皆是不可取的法律垃圾和毒瘤,只不過僵法屬於
良性法律腫瘤,而惡法和酷法則屬於惡性的法律癌症,對於上述惡
法,我們的立法者和執法者應該予以雷霆掃穴,徹底廢絕。

在本案中我們又1次發現了現行法律的優劣與弊端,可謂僵法甚多。
比如中國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還帶有相當大的計劃經濟色彩和國有
制崇拜問題,完全沒有解決好土地私有權屬問題,甚至竟要落後於比
中國改革起步還要晚的後發國家──柬埔寨,人家雖然經歷過紅色高
棉的恐怖統治和血雨醒風,但是,那段噩夢已成為了歷史的記憶和傷
疤。現在的柬埔寨不但完全沒有了公私所有制的歧視問題,而且徹底
否定了過去佔優勢的與市場經濟完全不兼容的土地所有制體系。這令
我們這樣1個領土面積比柬埔寨大50倍的經濟大國感到汗顏。著名的
自由主義憲政經濟學家哈耶克說過:「哪裡缺乏私人財產權和私人所
有權,哪裡就缺乏正義的基礎。」我們經常發現正是我國現行法律還
存在不少計劃經濟時期遺留下來的積重難返的問題和弊端,尤其是涉
及土地財產和資本運作的產權屬性問題,使得整個社會的文明法治進
程受到阻礙;使得我國司法的正義性打了折扣;使我們作為刑辯律
師,經常為無辜的當事人能夠打贏官司而煞費苦心,甚至大傷腦筋。
很多當事人在缺乏公平正義的法律的壓榨之下付出了不應有的無謂代
價和慘烈犧牲,成了含冤受屈的受害者,這就像孫大午先生當年的司
法遭遇那樣悲壯與無奈。

許多思想開明前瞻的法學家認為,我國的立法──應該多立體恤民生
之疾苦的善法,而減少行政管制與政府干預之僵法。立法應該鼓勵自
由競爭與契約自由。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主張:「市場是富有
效率的,並且具有自我調節的功能;政府不應當以自己的干涉行動來
破壞自由市場機制的運行;只有個人選擇具有更大的自由度,才能促
進社會繁榮。」像本案,21世紀的中國農民卻還會因為自費修路而鋃
鐺入獄,那麼,中國的農村社會還如何能夠脫貧致富、健康發展呢?
坦率地講:中國農民被捆綁和束縛的狀況的確是太嚴重了,法律必須
放權,一味的強調管制,只能會阻礙生產力的發展,嚴刑酷法一定要
讓位於人道與中庸之善法,我們應時刻牢記和崇尚這樣的法治戒律信
條:惡法非法。

綜觀中國古代先賢哲人的立法理念,尤其是孔孟儒學所倡導的仁義之
說,無不推崇「德主刑輔、明德慎罰、禮法兼用、慎獄恤刑、法務寬
簡、薄徭輕賦、恤民為本……。」的民本立法思想,值得我們當代法
律人思考與借鑒。孟子曾經說道: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這也
許是當代社會以人為本的民本思想的源泉。試想,如果立法中能夠多
遵循這樣的仁義原則,而不是一味強調靠強化管制去與民爭利的話,
那麼我們的法律一定會因寬厚仁德而善莫大焉。

四、社會轉型時期的立法改革,為了充分保障私權、
  抑制公權,《行政訴訟法》中的抽象行政行為
  應該具有司法上的可訴性

我的授業恩師──法學泰斗江平教授(原中國政法大學校長、全國人
大法工委副主任、中國的民商法之父)認為:公權和私權的衝突是社
會轉型時期不可避免的現象。現在既不同於傳統的計劃經濟時代,也
不同於西方發達國家。我們跨進了市場經濟時代,但距完全的市場經
濟還有一段距離,這就注定了一方面國家干預仍較廣泛,一方面公民
的權利意識在不斷增強。這種情況下,一旦公權越界,必然遭遇私權
抵制。這就注定了公權跟私權的衝突要構成當下中國利益博弈的主
題。江平教授強調,必須堅持1個基本原則:對於公民的私有財產,
除非法律明文規定,任何人無權剝奪或者限制。那麼法律是否完備就
顯得至關重要了,而事實上相關法律規定往往不乏粗疏,比如什麼是
社會公共利益?頗為含混,不免給人以寬泛的想像空間。於是,徵地
也好,拆遷也好,沒有誰肯承認自己出於商業利益,都假借社會公共
利益的虎皮包裝自己,以名正言順地搶奪公共資源,侵犯私人財產。
這種情況下,準確界定社會公共利益和商業利益就顯得非常緊迫。必
須把部門利益,小集團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區別開。「國家規定」必
須有制約,一方面,「國家規定」要有嚴格界定;另一方面,老百姓
如果對政府規定不服,應該有救濟渠道,應該可以告上法庭。這就要
求修改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使抽象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廢除只
要是國家規定,不管公正與否,就都必須服從的傳統習慣,會給私權
保障機制創造出更大的生存空間,從而有利於抑制公權肆意妄為的濫
用。

五、文明法治社會應該力戒司法專橫

我認為,在1個文明社會裡,如果法律放任司法專橫,它就會籍各種
借口不斷擴張侵蝕,以致連最老實本份的公民有1天都會突然發現,
它已經全副武裝地來到了自己的家門口邊,準備隨時干預自己的私人
生活空間,這就像陝西警察破門而入「偵查」的那起「夫妻看黃色光
碟案」那樣荒唐不羈的真實案例,這是警察權力(Police Power)被
濫用的極端表現。你相信自己謹嚴慎行,而免遭傷害,但是,你不能
保障每一個想做事情的公民都能免於遭到公權壓迫和打擊。我們要警
惕非理性的力量在司法界的滲透與傳播,崇尚司法暴力美學是1種錯
誤的法制理念,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權的原則相違背,應該在司法領域
中擯棄之,專橫不代表力量,而是破壞法治文明的元凶。司法專橫的
社會危害性極大,與和諧社會的理念格格不入,最典型的司法專橫莫
過於辦案人因受部門利益驅動而進行的惡意執法活動。在本案中,我
們似乎又1次看到了這類司空見慣的不良現象降臨到林樟旺等無辜公
民的頭上。

六、假如丹寧勛爵在世……

我最崇敬的大法官──享有世界聲譽的英國著名大法官丹寧勛爵如果
在世參與審理本案的話,我相信,他一定會適用「自然公正」的法治
原則宣告林樟旺等人無罪,這是基於丹寧勛爵出類拔萃的法學涵養和
對於終極正義的深入骨髓、融入血液的理解和領悟。丹寧勛爵堅持認
為:法律與正義密不可分,缺乏正義的法律是不道德的。丹寧勛爵1
句著名的經典名言就是:即使天塌下來,也要實施正義!他同情弱
者,堅持對政府行政特權進行司法審查,並對於政府法律的違憲性提
出審查動議,他還在司法審判中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他經常
說的1句警言就是:政府各部門在很多方面擁有廣泛的權力,它們設
立裁判所和調查團,行使不受制約的自由裁量權,它們直接介入和管
理建築、施工、就業、計劃、安全等等各個生產領域的社會活動,但
是,這無疑也會給每1個普通公民帶來了一定的危險,因為,所有的
權力都有可能被誤用和濫用,從而導致侵犯公民的合法私權利的悲劇
發生。所以,丹寧在他的《法律下的自由》一書中憂慮地寫道:我們
保護個人自由的程序雖然是有效的,但是防止濫用權利的程序卻不是
那麼的有效……。丹寧在他的另外1本《法律的訓誡》中進一步堅定
地闡明道:為了遏止公權力的肆意擴張,我堅定地認為,以前的判例
可以被拋棄,過去流傳下來的觀念可以被推翻,排除(司法對行政行
為審查)條款本身就可以被排除,法條字面解釋的方法可以被廢除,
所有這一切都是以真正的法治為後盾,作為法官,所有上述做法的採
用對於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的不良行為都會起到積極的遏止作用……。

所以,丹寧大法官如果在世庭審本案,以他一貫的處世秉性、法學修
為、司法涵養和執法理念,他一定會被林樟旺等村民冒險投資修築山
路的民間義舉所深深打動,並在大加讚賞之餘,定會當庭敲下宣告被
告「無罪釋放」的莊嚴法錘。唉!中國什麼時候才能出現丹寧勛爵這
樣傑出的大法官和思想家呢?那可真是中國司法界翹首等待之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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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關於本案中公用事業
民營化的農村模式之探討


張星水


根據中國民間智庫──著名經濟學家茅於軾教授領銜的天則經濟研究
所的研究資料表明:1978年中國改革開放以來,中國開始逐步放棄計
劃經濟,對「民生」問題開始重視,公用事業建設也開始進入高速發
展時期。公用事業建設的1大特色是成本大收回投資成本時間長,佔
用了政府大量的開支,使國家財政負擔過重,這使得政府不得不開始
考慮引進外資和民間資本進行公用事業建設,這就是公用建設民營
化。其實,不但在中國,全世界許許多多的國家,早就開闢了對公用
事業民營化的改造。包括美國,英國,法國、德國這樣的經濟發達國
家都已經把城市的公用事業,也包括鄉村的公用事業發展進行了民營
化。經過了20多年改革開放,我國公用事業由過去的政府統一建設、
統一管理走向了政府宏觀管理、公用事業民營化的發展道路。實質上
我們的國家在「公用事業民營化」方面已經走出了很大的1步,在道
路、供水、排水、供熱、供氣、公共客運、垃圾處理、市容環境衛
生、城市綠化等方面向國內外機構開放,根據市場化的原則,多渠道
地引進資金來促進公用事業的發展。公用事業民營化的方式包括獨
資、合資、合作、股份制、BOT即建設─運營─轉讓等方式。資金
來源既有來自國際投資機構的,也有來自國內投資機構的,還有以自
然人身分進行投資的。公用事業民營化在擴大就業渠道、保障社會福
利、促進經濟的發展、縮小貧富差距、保持社會穩定甚至轉變政府職
能等方面都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這也是2000年後各地政府紛紛出
台鼓勵公用事業民營化政策的主要原因。2001年12月1日,國家計委
公開發表了《關於印發促進和引導民間投資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在
通知中明確提出要放寬對民間投資公用事業限制。2002年1月,國家
計委又發出《「十五」期間加快發展服務業若干政策意見》,鼓勵非
國有企業及個人參與公用事業的發展。一些地方如北京、上海、南
京、廣州、浙江等地方用非財政資金進行道路等公用事業建設取得了
極大的成效。

同時,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主要是一些政府官員觀念陳舊,政府政
策滯後;一些職能部門不肯調整政策,甚至對公用事業民營化進行打
壓,影響了公用事業的健康發展;一些職能部門,例如審批部門對投
資人進行卡,進行要,對投資人的權益沒有進行保護。當前,這些因
素成為了影響公用事業發展的主要障礙,今天的姚坑村修路受阻的案
例就說明了這點。因此,可以看到,改革開放促進了公用事業的民營
化,但公用事業民營化的健康發展還有賴於改革的深化,克服計劃經
濟的消極影響,改變政府職能,引進市場機制,保護私人投資者的合
法權益,放寬限制、拓寬渠道,這樣,才能使公用事業民營化良性地
發展。

結合本案,姚坑村公用事業用路建設模式屬於比較典型的BOT模
式,即建設─運營─轉讓模式。姚坑村村民們為了改善生活狀況,曾
經籌資10萬塊錢修建機耕路以圖建立與外界的聯繫。但由於道路建設
資金浩大,10萬元耗盡後也只是留下了幾個山洞洞,姚坑村對外交通
落後的狀況沒有發生根本的改變。姚坑村村民在修建公路的過程中遇
到的主要問題是資金短缺,在自籌資金困難的情況下,村民採用了B
OT的方式,引進了投資人,投資人就是與姚坑村相鄰屬於遂昌縣黃
塔村的林樟旺、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壽等合伙投資人。在姚坑村公
用道路建設的項目中,姚坑村村民是該公用事業的產權所有者,林樟
旺等人是投資人。根據合同的約定,姚坑村公用事業用路由林梓旺等
人出資修建,出資人擁有35年運營權利,在35年之後,該路交給姚坑
村,姚坑村負責向龍泉市有關部門申報修建機耕路相關手續。由此,
我們可以說姚坑村公用事業用路項目是1項公用事業民營化的實驗,
是1種BOT模式,符合國家倡導的有關政策,龍泉市政府作為受當
地民眾委託,根據民意對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的機構,其中,重要的責
任是提供公共服務,在政府還沒有能力改善姚坑村公用設施時,姚坑
村通過集資、引資修建公用事業用路時,龍泉市政府有關部門應該為
姚坑村提供相關的行政服務,包括修路審批,為投資人提供安全保
障,對公用事業用路收費價格進行合法的監管。令人遺憾的是,投資
人卻因「非法佔用農地」被拘押和逮捕,這是1個很荒唐的事情。這
違背了國家有關公用事業民營化的政策,違背了姚坑村村民改善自身
生存質量的意願。同時也暴露了龍泉市森林警方執法的不嚴謹,因為
林樟旺等人只是BOT過程中的投資人,而姚坑村民才是公用事業用
路的產權所有人,如果說是非法佔地,則非法佔地的主體應是姚坑村
村民,而不應該是投資人。由於森林警方的突然介入,使得姚坑村公
用事業用路項目被迫中斷,出資人運營權利投資收益權利受到侵犯。
我們認為,姚坑村公用事業用路建設合同應該繼續履行,姚坑村村民
應儘快積極地向有關部門補辦申報手續,使出資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應
有的保護。同時,無辜的出資人應該儘快獲釋,恢復自由,這當然得
仰仗法院的公正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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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從林樟旺案透視農村、農民困境,談談
當代農民的苦難和所遭受不公正的
非國民待遇的政策歧視和法律壁壘。


張星水


幾千年來,中國社會似乎從來都是1個等級森嚴的社會。而構筑等級
的基礎則是金錢和權力。可想而知,「面向黃土背朝天」、畢生與土
地為伴,時常被官府欺負壓榨、敲骨吸髓的農民與這兩樣東西基本絕
緣。因此,在政治上被壓迫,在經濟上被剝削,在精神上被歧視便是
他們的宿命。人性有1種邪惡的特性,即以存在物而不是存在來作為
確定1個人的存在價值的標準。於是,不擁有名聲、地位、權力、金
錢等社會稀缺價值資源的農民,便成為擁有這些東西的人,或雖然不
擁有這些東西,卻與這些東西接近的人歧視的對象。只有歧視才能給
已遠離泥土、遠離人性的自然狀態的人們帶來快感,加速他們的身分
感和優越感的確認。而歧視意味著存在狀態甚至存在價值的對比,正
如先哲一語道破的那樣,扭曲了心靈的人的幸福感往往是通過對比來
加以實現的。

這個政權的成立和建設,中國農民作出了巨大的犧牲。在被死神奪走
萬兆生命的戰場上,倒斃的90%以上的砲灰是農家子弟。在「社會主
義建設」中,是城鄉的二元對立、是工業對農業的盤剝完成了工業化
的原始積累。在所謂的「三年自然災害」中,三分災難七分人禍,是
以餓死幾千萬農民為代價,將糧食優先供應城市,保證了城里人的生
存。可以說,這個國家的存在、工業體系的存在、城里人的存在,在
很大程度上純粹是以農民的死亡和貧窮為代價的。可是,正如我的好
友、網絡作家淮生先生所憤怒而悲愴地拷問「城里人」時所說的:你
們從「衣食父母」那裡「得涌泉之恩卻滴水不報哇!」這就是中國農
民的悲哀與不幸。

不因出生不同而遭受歧視,是人類發展史總結的基本準則。正是鑒於
此,印度的種姓制度和前南非的種族隔離制度受到了全人類譴責與抨
擊。然而在沒有種姓制度的我國,因為二元體制,卻使農民僅僅因為
出生在農村就遭受到不平等對待,而且,這種不平等待遇幾乎要伴隨
他們的一生。

以邊遠地區農村為例,這裡本是最缺資本的地方,長期的二元制政
策,使國有資本根本不屑顧及;因為風險大、投資週期長、回報率
低,民營大資本更是不願進入。正是由於資本的趨利性,使商業資本
進入偏遠農村的可能性幾乎可忽略不計。由於國力不足及邊遠農村地
域廣、人口基數大,國家財政支持又顯得力不從心,50多年來偏遠農
村的經濟基本處於自生自滅的狀態。作為經濟血液和命脈的發展資本
金從來就沒有解決過。更有甚者,二元制政策,恰恰使緊缺資金的農
村,不僅得不到補給,反倒成了城市的金融的「抽水機」。而「水
泵」就是農村的信用社、農行等金融機構。這樣農村的金融市場實際
成了輸向城市的資本管道,農村生產基本設施常年荒廢和得不到維
修,甚至是民生設施也無法保證。在這種情況下農民為了生存只能相
互組織起來,整和各類資源才能得到生存的空間。以本案為例,這些
本來應為政府作為的事情卻由這些貧弱的農民擔起了重擔,然而龍泉
森林公安突然以涉嫌非法佔用林地的罪名,扣押四名出資人並逮捕了
林樟旺。這樣就使姚坑村發展自強的夢徹底破滅了,外援無門,自救
無助,這就是像姚坑村這樣貧瘠的農村不得不面對的殘酷現實!


農民的社會地位與他們的經濟地位一樣卑微,這1點可以從下列政策
法律規定中看出:我國《選舉法》規定,在省級人民代表大會中,農
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選民4倍於城市人大代表所代表的選民,也就是
說,當前的選舉法律制度下,4個農民才相當於1個市民。另外,城市
居民享受的住房補貼、物價補貼等各種補貼,以及各種社會保險和失
業保險等,絕大多數農民都不能享受。市民老了可以退休,而農民到
死你都要勞動。而且,農民不能考公務員;不能享受醫療保險;不能
享受最低收入保障;農民的孩子還不能到城市讀書……。而相比之
下,城市人──作為既得利益者,可以用1個形像的比喻:這是1場持
續多年的「盛宴」,入席者在推杯換盞中,享受著無盡的狂歡。農民
是「盛宴」的供給者,為了提供讌會的原材料,他們不得不捨盡所
有,然而「盛宴」還遠未結束,一無所有的農民作為還要接著奉獻,
淚汗完了,還有血和肉!沒有人聽到哭聲、哀求聲、撕心裂肺的救命
聲;沒有人看到河一樣流淌的汗水和淚水。一切都在霓虹燈下變得妖
艷和絢麗!輕歌曼舞,城市的狂歡在繼續進行!

現在,如何解決中國多年的詬病──「三農」問題,已經成為了影響
我國社會穩定與發展的關鍵問題,也是各級政府,甚至各屆國家領導
人都關注與頭痛的問題,過去的朱熔基、現在的胡錦濤主席和溫家寶
總理對此多次進行批示和給予指示。我們倒是很真誠地希望,龍泉市
政府能夠在林樟旺與姚坑村村民為求生存求發展而想出來的這種合作
方式中得到啟發,創造出屬於龍泉的發明,並能夠貢獻與造福於全國
9億農民的「三農」問題解決模式,就是:將1個個村子的現有與將來
的資源,以及村民短期與中期訴求盤點與整理出來,變成1個個可對
外招標的綜合發展項目,吸引投資人,既讓「三農」問題得到充足的
解決資金與自願形成的解決動力,又能夠為大量民間閒散資本獲得廣
闊的投資農村社會的機會。同時,我們也希望這次龍泉法院針對兩村
民間修路事件的判決,應當給姚坑村和黃塔村帶來一絲希望而不是空
前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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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從本案聯想到
「土地私有權是地產文明存在的基礎」


張星水


歷史上,人類的祖先從如動物般的穴居洞出、茹毛飲血到建起屋宇殿
堂分別而居,其活動方式和起居方式逐漸從野蠻走向文明,其中居住
生活所產生的地產文明是人類歷史活的載體,包括了從建築到制度、
審美、精神生活等一系列密碼。地產文明是活著的人類文明,是與人
類生活方式相適應的居住文明,注定要走向實現自由這一終極價值
的。

當人類腳下的土地不能自由流動時,人類也就不可能真正享有在地上
建築的自由。人類不能在地上建立「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比王
宮比政府更有尊嚴的個人住所,那麼人類無論站著還是躺著,都是絕
對沒有自由的。與此相反,和茅屋相對比而存在的一切無論多麼奢華
的像宮殿一樣的建築,都不是真正公民個體意義上的文明,正如羅馬
元老院議會廳一旦和廣場的聯繫被割斷,議會不能離開公民而單獨存
在,羅馬帝國也就衰亡了。蘇州園林、頤和園僥幸被保存了下來,但
更多的公民私邸的必然被毀掉了,因為他們無法被買賣、轉讓、繼承
下來,他們的私有財產權無法得到確認,就必然會有人以賞賜或造反
或革命的名義,1次又1次地野蠻摧毀它們。

地產文明是伴隨著確立私有財產權而產生的,不保護私有財產,可能
有萬里長城、故宮那樣氣勢恢弘的建築物,但永遠不會有地產文明,
它們是靠著比今天農民工更加可憐的無數勞役者的纍纍白骨建立起來
的,今天我們仍然無法償還死者的權益。所以確立土地私有財產權,
才會有附著於其上的房地產文明,才會有生活於其上的人類的文明。
房產附著於地產,只有房產權而無地產權,是不完整的,是孕育著危
險的,建立於其上的住宅權也是靠不住的,公民私人的家園處於動蕩
狀態,那麼和諧社會也就無從建立起來。土地的私有化無論在城市還
是在鄉村都必須儘快推行,還基於這樣的考量:政府只要掌控資源,
就一定會儘可能尋租權力、貪污浪費,直到所有資源消耗殆盡為止,
社會必然爆發大動亂。要使社會動蕩減小到最低程度,就必須使政府
公權變小,使政府更迭基本不影響社會生活。而目前我國接連不斷的
地產大王出事,地產泡沫的形成積累,與此相關的金融風險日益增
加,均與政府繼續掌控計劃土地有相當關係,所以推行土地私有制宜
早不宜遲。地產具有特別的時空價值,關於地產法並不需要全國統一
的法規,此種權利在省的權屬範圍內解決並不見得有很大難度。我們
所指的省是指完全對自己負責的省份,其權力的來源、制約都是完全
符合現代文明法治社會的要求,也即真正自治的民選地方政府。

美國建國時依靠兩條腿,1條是給土地以精確測量的測量員,1條是給
土地確立權屬的律師。1個沒有在土地上行走自由的人、1個行走而沒
有在土地上自由停下來的人,都只能是奴隸。美國憲法第3條修正案
特別規定士兵無論是戰時還是和平時期,均不能入住公民住宅。宣告
住宅權無論怎樣獲得,不管是買賣、租賃或繼承得來,私產都是神聖
不可侵犯的。這個具有良性增長的立法真正使美國成為現代文明法治
國家。

地產文明狹義可指構建住宅,就是所謂家的建立。家的本質即住宅
權,是人類文明存在的基礎,是絕對的私人權利。而私人權利之間如
果不能通約,那麼私人權利就將毫無意義。換句話說,如果住宅權不
是建立在土地私有權之上,就等於沒有。好比1個家而沒有人居住,
這個家就是個變相的無主地。私有財產權的祖宗就是土地不動產所有
權,失去了這個基礎,一切動產文明和人類智慧財產都將皮之不存毛
將焉附!土地這個客體的自由也是人類主體的自由,人類的文明就是
主體和客體雙重自由,地產文明是實現人類主體自由和客體自由的最
好表現方式。

聯繫到本案,林樟旺們連修1條聯絡兩村的鄉間小道,都需要報政府
審批,這反映了中國農民的悲哀與無奈,連自己腳下的這片世代居住
的領地的所有權都不擁有,還談何私有財產權。試想,如果是在1個
土地私有化的國家裡,還會出現這樣荒唐的案件嗎?美國的像「林樟
旺」這樣的農民會因為在自家和鄰村之間自費鋪路而被捕入獄嗎?回
答顯然是「NO」。所以,中國社會的土地私有化進程勢不宜遲,必須
及早進行,否則,廣大農民就不可能真正成為自己土地上的主人,當
然,也就更不可能成為國家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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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部分

張星水


綜上所述,本案中,兩村之間修路佔地本身就是合理利用和使用土
地,是有效實現土地農用價值提昇的合理開發行動。而且,林樟旺等
人所修建的機耕路,是姚坑村100多村民苦盼已久、望眼欲穿的生
存、發展、希望、致富之路,其行為絕非《刑法》、《土地管理法》
和《森林法》所禁止的非法侵佔農用地、改變土地用途、毀壞森林資
源的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從法律角度講,本案最多只存在農村普遍
發生的程序瑕疵和補辦手續問題,林樟旺等人根本不涉及犯罪;從道
德、利益的角度講,修路是1種行善積德、互惠互利的善舉;從國家
政策角度來講,林樟旺等人的所作所為恰恰是為村民解難,為政府分
憂。

本辯護人希望法庭充分正視本案存在的這些實際問題,切莫草率地將
1個無辜的人定罪量刑。否則,昨天的受害者是孫大午、佘祥林們;
今天的受害者就是林樟法們;明天的受害者也許就可能是在座中的任
何1個;將來的受害者,可能會是我們子孫後代中的任何人。我們的
法律不應該成為製造苦難的工具!歷史經驗告訴我們,司法冤獄會導
致社會中最大的不公!因為它傷害的是法治正義的根本原則。

基於上述理由,辯護人認為,公訴人對被告的指控不是在哪1個環節
有缺陷,而是從頭至尾都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明確的法律依據和確
鑿的證據支持。故在本案之中,辯護人無論是從法條上分析,還是從
法理上論證,得出的結論都是:被告人無罪!

鑒於本案引起了國內外的廣泛關注,我們希望龍泉法院的法官們能秉
公執法,以人為本,維護民權,體恤小民的疾苦,力戒司法的武斷。
希望這個由當地森林公安導演的司法荒誕劇到法院時能夠嘎然而止,
成為1出柳暗花明的喜劇,而不是繼續發展為1個令所有善良之人心酸
落淚的司法悲劇。謝謝!拜託了,為了我們多災多難、飽受欺凌、弱
勢無助的農村父老鄉親,為了我們的衣食父母,為了捍衛道義良知和
法律尊嚴!

在此,我想援引畢生推崇法治的哲學家康德的1句名言:頭頂是璀璨
星空、心中有道德法庭。希望合議庭能夠對本案進行人性道德上的法
治評判,而不僅僅局限在法律條文本身的機械適用,以使得地處窮鄉
僻壤的姚坑村民和黃塔村民能夠重新沐浴在法治文明的陽光普照之
下。同時,弘揚法治之包容與博愛之人道精神,使之在龍泉的法庭之
上,像天下聞名的龍泉寶劍那樣乾坤朗朗,光芒萬丈。

最後,真誠希望龍泉的法官大人能夠本著大慈大悲的菩薩之心,秉承
「公平與正義」的法治精神,遵循憲法「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民
法「誠實信用等價有償」原則和刑法「無罪推定」「罪刑法定」原
則,柄仗莫邪、幹將之劍,揮斥利劍斬斷套在林樟旺等四位無辜公民
身上的「莫須有」之「鐐銬鐵鏈」,使他們恢復人身自由、重返社
會、造福桑梓,成為奉公守法、厚德載物、自強不息的模範公民。現
在,敦請法庭立即依法宣佈林樟旺等四被告人無罪!併當庭予以釋
放。畢竟,遲到的正義總比非正義要強似百倍!最後,我想用下面兩
句話來作為本文辯護內容的和諧總結:安得法律化春風,遍沐民間共
太平。

謝謝!

林樟旺一審辯護人:
北京市京鼎律師事務所 律師 張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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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後記

張星水


本文中的部分觀點得益於與東海一梟、程瑞華、王怡、閻雨、胡星
斗、周鴻陵、杜兆勇、許志永、孫大午、茅於軾、杜光、黎鳴、蔡德
誠、李柏光、張祖樺、高智晟、陳冰、楊興錄、王建軍、陳小平、李
建強、高戰、李健、滕彪、楊支柱、阿墨、千歲蘭、劉懷昭、王德
邦、范亞峰、吳勤學、朱學淵、古川、明亮、陳港、張大軍、溫克
堅、昝愛宗、楊在新、鄭俊偉、熊偉、黃開堂、李和平、賀雄飛、吳
東發、卜思達、楊天水、唐荊陵等學長和同仁的交流與切磋,特此向
上述諸位友人對於本案所發表的真知灼見和所作出的卓越貢獻一併表
示最誠摯的感謝。

張星水

2005年9月13日初稿即興發言於浙江龍泉法院
2005年9月23日整理修改於北京西郊魏公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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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張星水


證據清單

一、證人證言

(一)京鼎律師事務所調查筆錄
   1、林愛華證言
   2、潘金平證言
(二)金元村村委會的證明和遂昌縣龍洋鄉政府的證明

二、書證

(一)各項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文件
   1、龍泉市政府文件《龍泉市鄉村康莊工程實施意見》龍政發
     〔2004〕22號
   2、《浙江省鄉村康莊工程建設管理若干規定》
   3、浙江省山區縣鄉公路建設管理辦法(試行)〔1997〕182
     號
   4、全國土地分類
   5、關於實施鄉村康莊工程的意見
   6、浙江省農村通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實施細則
   7、浙江省林業局文件(浙林資〔2002〕24號)轉發國家林業
     局關於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工程設施佔用林地問題復函的
     通知。
   8、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
(二)一組機耕路現場照片

三、當事人交納審批費和行政罰款憑據

(一)機耕路遂昌段辦理手續費用憑據
(二)徵用林地待處理押金(6萬元)收據

二、其它

◆北京首屆林樟旺案學術研討會(詳見光盤,攝像:CCTV)
◆首屆林樟旺案研討會出席會議的嘉賓與記者名單(略)

〔轉載自《議報》2005.9.26;http://chinaeweekl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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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書
(〔2005〕龍刑初字第83號)

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樟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於浙江省遂昌縣,漢族,初中
文化,農民,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23號。因本案於2005年4月20日
被龍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龍泉市看
守所。

辯護人張星水,北京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周敏,北京京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梅善良,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於浙江省遂昌縣,漢族,小
學文化,農民,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55號。因本案於2005年4月20
日被龍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丹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程瑞華,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遂昌縣龍洋鄉內龍口
村。

被告人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於浙江省遂昌縣,漢族,初
中文化,農民,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21號,因本案於2005年4月20
日被龍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冰,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廣西省北海市海城區北京
路17號怡海新村泰苑10幢401號,

辯護人余樟法,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廣西省南寧市新城區經
文街3-l號3單元601號。

被告人毛根壽,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於浙江省遂昌縣,漢族,初
中文化,農民,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54號。因本案於2005年4月20
日被龍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俊偉,浙江君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泉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訴字〔2005〕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樟
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於2005年8,月
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新宇、助理檢察員范紅森出庭支持公
訴,上列被告人、辯護人及證人潘金榮、林愛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
審理終結。

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
林樟法、毛根壽及林日松(另案處理)5人經過事先商量,由梅善
良、林日松出面作為乙方,與甲方龍泉市岩樟鄉金源村姚坑自然村22
名村民簽訂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合同規定由乙
方投資修路,甲方負責辦理姚坑管轄範圍內的林地審批等政策性事
項,並規定了道路修造通車後由乙方獨立管理收費,期限從竣工之日
起36年,收費期內路權歸乙方所有,從姚坑方向運出的林木及半成品
分別按3.5元/50kg和5元/50kg收費等條款。合同簽定後,被告人林樟
旺等人在甲乙雙方均未向林業主管部門辦理造路林地審批手續的情況
下,即將該道路以36.8萬的造價承包給遂昌縣雲峰鎮下馬頭村村民潘
金榮修造,於2004年7月4日開工,至2005年3月29日建成通車並開始
收費。經麗水市秀山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和遂昌縣林業局作出鑒定,
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修造的道路共非法佔用林地37.27畝(其中龍泉市
界內32.32畝,遂昌縣界內4.95畝)。據此,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林
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的行為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提請
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之規定判處。公訴機關向
法庭舉證的證據有4被告人供述及戶籍證明;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
錄及照片;鑒定報告及有關書證等。

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人林
樟法辯解:1、修路是姚坑村人主動找我們協商的:2、鑒定報告在
計算佔用林地面積時未扣除原有的泥路及荒地。被告人毛根壽辯解:
在修路過程中岩樟鄉林業工作站並沒有向我們發過停工通知。

4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4被告人違反土
地管理法規沒有具體的法條依據,林樟旺等人修建的是直接為林業生
產服務的運材道,不是建設工程,不適用《森林法》第18條和《森林
法實施條例》第16條的規定;2、本案所涉及的道路屬於《土地法》
確定的農用地範疇,利用林地修建農村道路或運材道沒有改變被佔土
地的用途;3、被告人的行為沒有造成林地大量毀壞,而是對林地資
源進行合理開發利用,公訴機關提供的鑒定報告對佔用林地面積的認
定存在不實之處;4、本案路權的實際所有人為姚坑村村民,且根據
合同規定佔用林地的審批手續由姚坑村村民辦理,故本案主體應為姚
坑村村民。

綜上,辯護人認為,林樟旺等4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非法佔用農用地
罪的構成要件,請求法院宣告4被告人無罪,經審理查明:2003年下
半年,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村民林日松(另案處理)獲悉龍泉市岩樟
鄉金源村姚坑自然村村民想要修建1條出村道路而自身又無資金建設
之後,先後找到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商議,決定
共同出資修建1條從黃塔村到姚坑自然村的農村道路,通過向姚坑自
然村村民收取出村方向貨物的通行費獲利。經過與姚坑自然村村民多
次協商之後,2004年1月18日,林樟旺等5人由梅善良、林日松出面
(乙方)與22名姚坑自然村村民(甲方)簽訂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
坑機耕路的合同》(2004年11月30日又簽訂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
機耕路的合同附件》),規定了道路由乙方投資修造,通車後由乙方
獨立管理收費,期限從竣工之日起36年,收費期內路權歸乙方所有;
姚坑管轄範圍內的林地審批等政策性事項由甲方負責;從姚坑方向運
出的林木及半成品分別按3.5元/50kg和5元/50kg收費等條款,被告人
林樟旺等5人商定,由林樟旺佔28%,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林日
松各佔18%的比例進行出資和收益。

2004年4、5月間,被告人林樟旺等五人自行僱人進行了道路工程測
量,在施工圖紙出來後,於2004年6月15日由梅善良、林日松出面
(發包方)與遂昌縣雲峰鎮下馬頭村村民潘金榮(承包方)簽訂了
《工程承包合同》,規定由潘金榮承包修造上述道路,總價36.8萬
元。2004年7月4日,被告人林樟旺等5人在未向林業主管部門辦理造
路林地審批手續(亦未通知姚坑村人辦理)的情況下,讓潘僉榮開始
從黃塔村向姚坑自然村修建道路,2004年10月,在該路造至龍泉市境
內後,龍泉市岩樟鄉林業工作站工作人員曾前往施工現場和黃塔村找
到被告人毛根壽等人調查情況,通知他們造路應當辦理林地審批手
續,但毛根壽等人只是告知調查人員合同約定該手續由姚坑自然村村
民辦理並未停工催促姚坑自然村村民辦理手續,也未去辦理龍泉市境
內其他村莊的造路林地審批手續,而是繼續施工,造成林地的大量毀
壞。2005年3月29日,該路建成通車開始收費。截止2005年4月5日龍
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開始調查此事,各被告人共計收費近3千元人民
幣。

據麗水市秀山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和遂昌縣林業局分別對龍泉市和遂
昌縣行政界內的非法佔用林地面積進行鑒定,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修建
的道路共非法佔用林地37.27畝(其中龍泉寺界內32.32畝,遂昌縣界
內4.95畝)。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
壽的供述及戶籍證明;2、證人羅陳龍、羅陳根、王文根、龔樹松、
陳啟長等證言證實了修建黃塔村至姚坑自然村道路的起因、合同簽訂
經過及各農戶山場佔用情況;3、證人葉胡富、謝吉星、柳樟樹、毛
慶華、潘榮生、林日壽等證言證實了本案道路經過的其他村莊農戶山
場佔用及補償情況;4、證人潘金榮證言證實了黃塔村至姚坑自然村
道路工程承包情況及施工經過;5、證人王偉文、熊偉、劉榮松證言
證實2004年10月曾到黃塔村找到被告人毛根壽等人,通知他們造路應
當辦理林地審批手續;6,龍泉市林業局證明,證人羅建明證言證實
黃塔村至姚坑自然村的道路未向龍泉市及遂昌縣林業主管部門辦理過
佔用林地審批手續;7、麗水市秀山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及遂昌縣林
業局關於本案道路佔用林地面積的鑒定報告;8、現場勘查筆錄及照
片;9、《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機耕路的合同》及附件;10、《工程
承包合同》;11、有關農戶林地被佔用的補償協議書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壽違反森林法的規
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非法佔用林地修建道路改變被佔用林地
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巳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
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林樟等人修建的
是1條村與村之間用於交通的農村道路,而不是專門的運材道。修建
農村道路屬於建設工程,依法應當辦理佔用林地的審批手續。其修建
後的道路雖然沒有改變農用地的屬性,但在農用地範疇內已經改變了
被佔用林地的原用途,故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客觀方
面的構成特徵。同時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作為道路工程的發包方,系佔
用林地的組織者和實施者,亦符合本罪主體的構成條件。麗水市秀山
林業規劃設計所和遂昌縣林業局對本案佔用林地面積的鑒定報告經審
查,已扣除原有老路和非林地面積,其鑒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
實,本院予以採信,故對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
予採納。鑒於本案4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較輕,可酌情共和國刑法》第
342條、第25條、第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樟旺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
  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千元,上繳國庫。(緩刑考驗期從判決
  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1個月內繳付。)
二、被告人梅善良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緩刑1
  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千元,上繳國庫。(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
  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1個月內繳付。)
三、被告人林樟法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緩刑1
  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千元,上繳國庫。(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
  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1個月內繳付。)
四、被告人毛根壽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緩刑1
  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千元,上繳國庫。(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
  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1個月內繳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2日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
接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
本1份,副本2份。

審判長 王慶生
審判員 邱金海
審判員 楊 娟

2005年9月33日

代書記員 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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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

林樟法


上訴人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生,住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21號
  (梅善良、毛根壽也同時上訴。林樟旺因故放棄上訴)

辯護人陳冰,男,1964年1月25日生,住廣西區到北海市海城區北京
路17號怡海新村泰苑10幢401號

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2005)龍刑初字第83號判決,此判決事實基
本清楚,但對事實的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實屬挑戰法律、人的
良知與人權,枉法裁判,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2005)龍刑初字第83號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龍泉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1個被世界遺忘的角落,因地僻山
高,路小道險,村民與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
活和經濟發展困難,為圖發展,後多方聯繫到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林
樟法等人,於2004年1月18日,與該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與
梅善良為代表的乙方簽訂了《關於修造黃塔至姚坑農村道路的合
同》,約定由乙方出資修造1條由遂昌縣龍洋鄉黃塔村壟下口至龍泉
市岩樟鄉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內田(又名:大沅田)的農村道路,並
明確規定「幾是屬於龍泉市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墳地、遷移、青
苗、樹木的補償,障礙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負責辦理」。因為姚坑
村作為修建農村道路的發起人和受益人,卻又缺乏修路資金才找到乙
方出資的,因此合同約定,乙方的投資,通過農村道路峻工後對出村
貨物收取一定費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簽訂後,根據市鄉村康莊工程的精神,乙方根據合同他們借款投
資了50多萬元(施工30多萬元,政策性支出及給予姚坑村民的補償金
10餘萬元)。已基本通路時,龍泉市公安森林分局卻於2005年4月20
日,突然以涉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對林樟法等四人予以刑拘。4月
30日,又分別對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3人採取取保候審再收取
每人5,000元保證金的同時,又向林樟法等人家屬收取6萬元「預付
款」。以「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為由,對林樟法執行逮捕。

龍泉市人民法院的〔2005〕83號判決,認定被告人林樟法等人造路
「非法佔用林地,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大
量毀壞,其行為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2條,構成非法
佔用農用地罪」。

根據以上案情和判決,我們來分析一下,林樟法等人搭橋修路改變閉
塞農村的落後狀況、使農民擺脫困境的善行,是否真的觸犯了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將刑法第
342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
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可見,要構成
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4大必要要件:一、是違反
了國家土地管理法規;二、改變土地用途;三、佔用數量較大;四、
是造成林地大量毀壞的結果。林樟法等人的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上條
件,方可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一、林樟法等人的投資修路行為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

首先,林樟旺等人沒有違反土地管理法規。2001年8月3日第9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228條、第242條、第410條的解釋,「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
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
理的規定。

庭審中本辯護人質詢公訴人:林樟法等人違反那個那條法律,公訴回
答還沒找到,過段時間再次質詢,回答是經與助理檢察員商量後認為
違反了《森林法》第18條。

《森林法》第18條曰: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
佔或者少佔林地;必須佔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
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
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
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
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佔用、徵用
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
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任何單位和
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
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這條法條僅要求建設工程征、佔用地的審批要求,這裡的建設工程是
與土地法的建設用地相對應,建設工程用地必須是建設用地,「建設
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
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
─審確認修造此路是農村道路,而農村道路用地系農用地!一審法院
卻武斷而荒唐地認為「修建農村道路屬於建設工程」,沒有法律根
據,並且連基本邏輯都不對!修造的農村道路可以俗稱工程,但絕不
是森林法所明確列舉的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的用地是建設用地,
怎能歸屬農用地呢,其含義必須與土地法、森林法及實施條例所明確
指出的法律意義上的「建設工程」相─致,這關係違法與犯罪,法官
沒有自由裁量權!

公訴人曾狡辨說在舊的《土地分類法》中,農村道路劃入建設用地。
我方宣讀了國土資發〔2001〕255號文件中關於廢止此前舊的、啟用
新的《土地分類》的規定! 

二、修農村道路沒有改變土地使用用途。

判決書「其修建後的道路雖然沒有改變農用地的屬性,但在農用地范
疇內已經改變了被佔用林地的原用途,故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非法佔用
農用地罪客觀方面的構成特徵。」的說法是嚴重違背法律常識的。

對於土地用途,法律上有嚴格限定,不能隨意解釋,《中華人民共和
國土地管理法》第4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國家編
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
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
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2001年1月17日國土資源部文件國土資發
〔2001〕255號關於印發試行《土地分類》的通知中規定的土地分
類,其中明確列明村間道路包括機耕道屬於農用地中的農村道路(這
一點判決書也承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調整的是農用地轉換為建
設用地的行為,農用地內部的轉換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規調整的範圍。

三、沒有造成林地大量毀壞

利用荒地、林地修村間道路,是對林地的合理利用而非毀壞,更沒有
大量毀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
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即法釋〔2000〕14號第3條第2款規定:
「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
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
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
10畝以上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國家對耕地的保護強於
對林地的保護,本案中林樟法等人所修的農村道路是可恢復的泥路,
是為了林業、農業生產服務的,而且是林業、農業生產不可分割的組
成部分,根本不存在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

四、林業用路不存在佔用林地問題

造路用有林與沒林的林地,其路本身屬林地用途範圍,直接為林業生
產服務,是對林地的合理利用,有利於林業資源的開發保護,根本不
存在林業用地佔用林地的法律問題。修路所佔用的相當部分是未利用
的荒地、河灘地、老路基地,沒佔用有林林地。況且,造路用林地還
是林地,多少幾畝都不是問題。

起訴書指控佔用林地37.27畝不符合事實。而且林地佔用數量有兩次
鑒定,第1次為21畝,數量相差巨大,為什麼用現在這1份,沒有具體
理由說明。出具鑒定書的機構及人員是否有權進行鑒定,龍泉檢院的
鑒定材料上沒有反映。麗水市秀山林業調查規劃設計所測定道路平均
寬是4.01米,遂昌縣林業局測定路寬是3.5米,相互矛盾不一。

五、關於審批問題

本辯護人曾質詢公訴人起訴書4次強調林樟法等人造路沒有經過林地
審批,那麼根據那條法律需要審批呢?公訴人坦誠回答沒找到。一審
法院認定「修建農村道路屬於建設工程,依法應當辦理佔用林地的審
批手續」,我們再次請問法院修建農村道路根據那個法條要審批?沒
有!實際操作是參照《森林法實施條例》18條規定辦理:「森林經營
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
要佔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
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
審批手續。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範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
   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林樟法等人是遂昌黃塔村人,修造路所用林地系龍泉姚坑村集體所
有,其投資造路的目的是為姚坑村木材運出收取過路費,根據森林法
規定,所修道路是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集材道、運材道」,是林
業生產及林地必要的組成部分。

龍泉森林覆蓋率78.4%是林業市縣,姚坑村所在的岩樟鄉森林覆蓋率
87%,人均佔有林山林33畝,是龍泉重點林區鄉之─(根據《龍泉新
聞網》資料)。姚坑村海拔1千多米,以林業生產為生,作為森林經
營集體所有制單位,共和幾十年了競沒有1條通往外界的道路,村民
生產、生活困難不堪,為了生存發展與林樟法等人合作修造農村道路
(集材道、運材道),姚坑村作為集體所有制的「森林經營單位在所
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佔用林
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姚坑村與林樟法等
人合作修造的農村道路,作為林區的姚坑村依「森林法條例」應是林
地內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集材道、運材道」,應辦
審批手續,其實是免交相關費用的備案手續而己,因當地林業站誤導
他們說每平米要交很多費用,姚坑村窮沒錢交而沒辦報備手續違規,
但是按森林法實施條例卻沒有承擔任何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刑事法
律責任具有補充性,只有─般部門法(森林法及條例)不能充分保護
時才能適用刑法,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識!僅─般性程序違規,依法
不承擔任何行政處罰責任,卻一審法院判有罪,這不僅是錯誤適用法
律的問題,而是枉法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樟旺等人修建的是1條村與村之間用於交通
運輸的農村道路,而不是專門的運材道」是極為冷酷而不人道的錯
誤。若是專門的運材道那就沒刑事問題,但儘管此路是姚坑村通往外
面世界唯─的道路;儘管姚坑村民為生存、發展「想造路都想瘋
了」;儘管修路的直接目的是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儘管林樟
法等人投資的經濟目的是為木材、及半成品運出而收些費來回收投資
及投資回報;儘管政府有基本的責任和義務為姚坑村民造1條與外界
相通的路而沒有;但僅因為此農村道路還可方便村民用於兒童上學、
就醫,走親訪友,還可運進糧食等日常生產用品及生產資料,所以此
路不是專門的運材道!那麼禁止與運材無關而有益村民的交通運輸此
路就是專門的運材道,就沒問題了,這是多麼荒唐而無恥的邏
輯!!!

《森林法》及《實施條例》其立法目的是保護森林資源,控制和限制
林地轉化為非林業生產用地和建設用地,農用地及林地內部用途相互
轉化只需履行報備程序手續即可,如有違規,補辦相關手續,首先是
承擔行政處罰責任,森林法及條例對違反其規定的法律責任規定相當
明細,但是林樟法等人與姚坑村民合作造路,沒經審批行政處罰的法
律依據都沒有,一下跳躍入刑事責任,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非常
荒唐!

根據《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徵
用、佔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
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審核
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因為修農村道路不屬於建設工程,不是建設用地,不是法定需要審批
的項目,所以不違反這條規定。《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
定:「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林地用於非林業生產經營
活動。確需改變林地用途,必須依法辦理報批手續。」修村間道路
(也是集材道、運材道)沒有將林地用於非林業生產經營活動。第17
條的規定:「因生產建設等需要,必須徵用集體所有林地或佔用國有
林地的,必須辦理下列審批手續……」這條很明確規定,徵用集體所
有林地或佔用國有林地的,才須辦理審批手續,又根據浙江省林業廳
《徵用佔用林地審核審批》的規定:徵用佔用林地審核審批的申報條
件是:因工程建設,確需徵用或者佔用林地的。也沒規定農村道路及
運材道、集材道要審批!。他們的修路行為不是徵用行為,也沒有佔
用國有林地,不違反浙江省政府的規定,不屬於需要行政審批或許可
的項目。

我們諮詢浙江省林業廳森林資源處電話:0571-86438804他們明確告
訴農村道路用林地手續不由林業部門辦理,而是根據康莊工程政策辦
理,相關政府文件也是如此規定的,所以姚坑村造路根本不用林業部
門審批,林樟法等人投資行為根沒有違反森林法,一審認為「未經林
業主管部門審批」是錯誤的。

龍泉市政府關於印發《龍泉市鄉村康莊工程實施意見》的通知〔龍政
發2004(22號)〕第5條「積極動員社會、企業、個人民各種形式支
持農村公路建設」以及第6條規定:「各方聯動,政策支持 市國土
局、林業局、公安局、水利局、環保局、財政局等部門對下列事項要
簡化辦事程序、實行優惠政策:1、農村公路建設由各行政村自行調
劑用地;2、佔用林地由各村自行調劑,……、農村公路建設中涉及
到的有關規費均予免徵,農村公路建設繳納的稅收,留地方部分補助
用於鄉村公路建設。6、移辦、農業、水利等部門在康莊工程中要給
予大力支持實行資金整合作用,發揮更大效益」 

在關於印發《龍泉市進一步加快鄉村康莊工程建設實施意見》的通龍
政辦發〔2005〕34號中康莊工程建設程序中根本沒有林業或土地管理
部門的審批,僅報市康辦及上級康辦,所修農村道路都屬於康莊工
程,儘管沒有列入政府補助,因不知詳情沒報康莊辦,但沒違法,更
不存在犯罪。

姚坑村至今沒有1條通往外界的公路,這本身就是政府的1種失職,而
他們自己想辦法尋求投資合作修路居然被指控為犯罪,是1種悲哀!
與法、與情相背,天理難容!

綜上所述,被告人林樟法等人利用荒地、林地修村間道路(根據土地
法和土地分類,屬農村道路,據森林法屬集材道、運材道),沒有違
反森林法規,沒有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權、使用權屬性,沒有改變林用
地性質,不存在非法佔用林地,也沒有毀壞土地,根本不存在違反刑
事法律的問題! 

被告人林樟法等人以投資與姚坑村民合作修1條奔小康的致富路,是
利民利國的好事,使姚坑村民得以方便的與外界聯繫,改善山區面
貌,促進山區經濟發展的義舉、善行,竟然被龍泉市司法機關拘禁、
逮捕,以莫須有的罪名提起公訴,使「好心人」飽受牢獄之苦,投資
幾十萬修致富路也被荒廢,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實在是1種嚴重的
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姚坑村民生存、發展權。極為嚴重的是,
2005年4月30日,龍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治安」名義,向林樟
法、毛根壽、梅善良等3人家屬收取了6萬元「預交款」現金,並口頭
告知當事人家屬是用於辦理修路手續的費用(而依相關規定造村間道
路、集材路、運材道辦理相關手續是免費的),純屬濫用職權、徇私
枉法,陷害勒索村民,龍泉相關執法機關執法動機和目的實在是令人
懷疑。

林樟法等人的投資與姚坑村民合作不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姚坑村民
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修農村道路,此路所有權、使用權和受益權都是
姚坑村民,是姚坑村民與外界溝通的唯一一條生存和發展的農村道
路,此行為沒有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規,更沒有違反國家刑事法律,
也沒有違反浙江省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而是1種受政府鼓勵的投資
善舉和義舉,對此,龍泉公安局森林分局及相關司法機關應當是非常
明白的,卻玩弄法律,以政府和法律的名義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在
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3人辦理取保後審,相關人員受賄其家屬7千
多,敲詐勒索、徇私枉法陷害林樟法等人,真正涉嫌刑事犯罪!損害
姚坑村民的權益,是1個十足的冤案和錯案,本案是實足的荒唐!

林樟法等人和姚坑村村民所簽合同規定,相關林用地的審批手續由姚
坑村村民負責辦理,因沒有人負責和貧窮沒錢(他們認為要花費大量
的錢才能辦相關手續)沒有去辦理相關砍伐手續,在程序上有一定的
違規性,是補辦報備手續問題,行政責任都不用承擔,根本不構成刑
事問題,是農村青年人借款投資造路,改變農村貧窮落後面貌的善行
為和義舉,是農村希望所在,卻不惜非法用刑事手段來摧毀破滅,論
情論理論法,都是唐荒的。我們請求麗水中院法官本著良知和道義,
尊重法律,維護人權,獨立依法裁決,宣判林樟法等人無罪。

此致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敬禮

上訴人: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壽
2005年10月1日

【附件】(從略)

1、一審判決書(由上訴人直寄)
2、浙江林業廳「徵用佔用林地審核審批」
3.龍泉市政府《關於印發龍泉市鄉村康莊工程實施意見的通知》
4.龍政辦發《關於印發進一步加快鄉村康莊工程實施意見的通知》
5、國家林業局林函策字〔2002〕11號
6、浙江省林業局浙林資〔2002〕24號
7、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
8、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
9、麗水市人大高煥庭同志康莊工程調研報告
10、張星水律師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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