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政府已簽署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但還沒有批准生效。將中國公 民享有的利權和國際人權公約相對照,法律上、事實上都存在明顯的 不一致。不一致有四個方面﹕ (一)人權公約規定的某些利權是中國的法律所缺乏的。 人權公約規定的遷徙自由權、罷工權,中國原有的憲法曾有這些規 定,但在現行憲法中都被取消了。 人權公約規定,宣傳戰爭、鼓吹仇恨、煽動歧視、主張暴力,應以法 律加以禁止。中國也沒有這樣的法律。 (二)人權公約規定的某些利權在中國的法律中是不充分的。 關於言論自由,中國的法律規定就不充分。根據人權公約的規定,言 論自由包括﹕發表意見的自由,持有主張的自由,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的自由,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享有這些自由 時,不論國界,不論表達方式,也不論所選擇的媒體。中國公民獲得 消息的知情權沒有法律上的保障。美國之音、自由亞洲電台的廣播經 常受到官方的干擾。法律上不完善,事實上更糟糕。中國公民批評政 府的言論在國內得不到發表,在國外發表就被認為犯了顛覆政權罪。 中國的憲法雖然規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但沒有像人權公約 那樣同時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隱私權在中 國常常得不到尊重。 關於財產權,《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指出﹕「人人得有單獨的財產 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任何人的財產不得任意剝 奪。」中國的憲法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這是 「與他人合有的所有權」,但對於「單獨的財產所有權」卻沒有同樣 神聖不可侵犯的規定。國家向農民購糧「打白條」,實際是公有財產 侵犯私有財產,只能強調落實政策,不能提供法律保護。 兩個人權公約都規定了公民享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的利權。中華人 民共和國工會法承認參加工會的利權,但只能參加唯一的官方的工 會,而不能自由地組織工會。 中國的法律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僅限於立法。人權 公約將這種平等地位延向了司法,還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 前一律平等」,「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中 國在很長的時期內反對無罪推定。這就是否定法庭上的平等。 (三)中國的法律中還有與人權公約相衝突的。 人權公約規定﹕「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性勞動」,「依 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的人」不包括 在內。中國政府關於勞動教養的行政法規,授權公安機關不經法庭審 判而對公民作出強制勞動的決定,是完全違反人權公約的。中國的人 權活動人士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取消勞動教養的法規,是完全 符合人權公約的。 (四)中國憲法關於公民利權的規定,在條文上能滿足人權公約的大 部份內容,但所缺乏的是人權精神。 在四個方面的不一致中,這方面的問題最大。憲法中符合人權公約的 條文,並沒有導致符合人權的事實,甚至相反,變成對利權的侵犯。 第一,憲法規定的公民利權,並無具體的法律可以執行,為行政機關 濫用權力提供了方便。 憲法規定了言論、出版的自由,但沒有新聞法、出版法來保障這種自 由,而且這是政府行為的故意。已故中共元老陳雲就說過﹕不要搞什 麼出版法。過去我們同國民黨蔣介石鬥,就是利用國民黨政府那個出 版法去登記,鑽出版法的空子,進行合法鬥爭。現在我們不能讓人家 來鑽我們的空子,變非法為合法,利用合法鬥爭形式同我們鬥。要讓 他們登記無門,一律取締。可見,不搞出版法就是為了對自由出版物 可以「一律取締」。 第二,憲法規定的公民利權,又在具體的法律中被限制和取消。 憲法規定了遊行示威的自由,《遊行示威法》又加以嚴格限制,事實 上該法頒佈以後沒有一次遊行示威得到批准。《遊行示威法》成了 《反遊行示威法》。 憲法規定了結社自由,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卻規定,成立社團必須事先登記、得到批准。既然是「事先」,實際 上登記時社團還沒有成立,憑什麼登記?如果成立了社團再去登記, 成立過程的活動即被視為非法。而且批准的條件是必須有「掛靠單 位」,也就是說只能依附於官方「單位」。這還有什麼結社自由可 言?《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成了《反結社自由條例》。 第三,憲法規定的公民利權,也有相應的具體法律,但就是有法不 依,又沒有監督和救濟的法律。 憲法規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事訴訟法》也規定非經人 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公民不受逮捕。以 往,根據《國務院五56號文件」,公安機關所執行的「收容審查」就 是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和人民法院決定的逮捕,完全是違憲、非法 的。現在,經人權活動人士的強烈反對,名義上「收容審查」已經取 消,但公安機關積習難改,各種變相逮捕和超期羈押依然如故。行政 權力,特別是警察權力,缺乏法律監督,受害者也不能在法律範圍內 得到救濟。 全國人大在討論批准兩個人權公約時,必須認真對待上述四個方面的 不一致,使國內法與國際法相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