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吳義龍,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漢族,安徽省樅陽縣人, 浙江大學在讀碩士研究生,1999年1月19日因本案接到浙江大學開除 學籍通知,住杭州市景方三區53幢4單元101室。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杭檢刑訴字(1999)第176號起訴書指控並 經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杭刑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吳義龍朱虞夫毛慶祥徐光犯顛覆國家政權罪」一案捏造行為人主觀 動機,適用法律不當,部份認定與事實不符,法律執行不夠嚴謹。理 由陳述如下﹕ 一、捏造行為人主觀動機 不管是起訴書還是判決書,對被告籌組中國民主黨的目的都忽視或迴 避事實。起訴書稱「被告人吳義龍與王有才、祝正明出於顛覆國家政 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共同目的」,但都不提供任何證據。眾所週 知,行為人主觀動機是認定是否犯罪與犯罪性質的重要因素。那麼我 的主觀動機是什麼呢?可以從兩方面得以確認﹕一是根據我的行為加 以推定,二是根據我的主觀目的的陳述,特別是已經公之於眾的那些 陳述。 我的行為又由兩個部份構成,(一)籌組中國民主黨之前我的一貫行 為,(二)籌組中國民主黨過程行為。我的一貫行為,我相信各方面 已從我的個人檔案和我的關係人(學校等)那裡得到了解﹕我沒有從 事顛覆國家政權的準備。並且我在1997年還提出加入中國共產黨的書 面申請,通過黨校學習。只是後來認識到一黨制是產生中國諸多問題 的癥結之一。這諸多問題包括腐敗、決策失誤、共產黨作為穩定社會 中堅力量地位的逐步動搖……而要解決這些問題,唯一出路就是多黨 制等現代政治制度的建立。我當初申請加入中國共產黨與98年6月以 來申請籌組中國民主黨,都只是我探索中國真正出路的方式。其間並 無原則區別。我探索的是中國權力的科學結構問題,而不是權力的更 迭。我相信﹕一個好的權力結構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制度性腐敗的產生 與蔓延;可以形成科學決策,避免在平反錯誤中過日子;可以恢復社 會對執政黨的信心進而有助於社會穩定;可以使政權建立在合法的基 礎上;可以最大限度地解放生產力──可以確切地說,中國的窮困與 經濟不發達,本質上正是政權結構的不合理形成的。而我籌組中國民 主黨過程行為正是它的繼續。在籌組民主黨過程中,我的大部份行為 可以說主要是對自己觀點的表述。即起訴書、判決書所謂﹕「撰文傳 播宣傳。」當然也包括討論籌組與正式籌組的其它活動。但這些活動 沒有一項可以指證我的目的是出於顛覆政權的目的。我的行為有﹕ (一)杭大草坪討論成立,(二)1998年6月24日決定籌組,(三) 撰文表述觀點,(四)主持《在野黨》內部刊物,(五)其它籌組活 動。 我的主觀目的的陳述見﹕(一)《中國民主黨章程》(草案), (二)《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成立公開宣言》,(三)《我的 申明》,(四)《中國問題及其癥結》等。我要特別提請省高院注 意﹕《我的申明》、《中國問題及其癥結》、和《在野黨》第1期有 關中國民主黨成立時機的說明以及《在野黨》明確表示宗旨的文字。 《我的申明》所表示的目的是﹕中國民主黨作為民間力量,成為改革 的動力,對保守勢力形成壓力,減緩社會矛盾的減壓閥。《中國問題 及其癥結》一文表明多黨制在社會穩定,特別是社會長治久安、消除 腐敗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中國民主黨的宗旨曾有過明確表 述﹕推動政治體制改革,健全政治體制,建立分權制衡制約政治機制 與自由市場經濟制度,鏟除腐敗,維護社會公正等。 二、適用法律不當 指控書與判決書認定我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5條 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律嚴重失當。 第一,我的行為是符合憲法的行為,屬憲法要加以保護的公民權利的 範圍,與《刑法》有關條款根本無關。 《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人民公民有言論、結社等自由權利。結社自 由顯然包括了組黨自由〔理由如下﹕(一)如果結社自由不包括組黨 自由,那麼中國共產黨或其它政黨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據;(二) 中國社會被認為合法的政黨如九三學社、民主促進會等,即以社團的 名目出現;(三)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事實上有人可以自由 組織與參加中國共產黨,那麼其他人就有權自由組織與參加其它政黨 包括中國民主黨;同時這一條也否定了因這一條而形成的特權〕。憲 法正文沒有一條規定不允許組織與籌備其它政黨;包括憲法前言在 內,也沒有一處規定只允許中國有九個政黨的條文與文字。 《憲法》前言確定有「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字樣,但﹕(一)籌 備中國民主黨與不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不是一回事。這就如同既有中 國共產黨的執政,又有其它民主黨派一樣;(二)我們在很多場合, 都曾強調「在政治轉型期,承認中國共產黨的執政黨地位,承認江澤 民先生的國家元首地位。」這兩句話可以參見我們郵寄給國務院的註 冊公告,以及山東、湖北、上海等兄弟省市給當地政府的註冊申請 書。(三)憲法前言不具有法律性,與憲法正文的地位不可同日而 語。由於憲法前言的文字不具有對現實的約束性,即不具有法律屬 性,比如﹕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中國人民推翻三座大山云云(大 意),是對歷史與現狀的描述,是指定與實施憲法的背景,因此它本 身的合法性還要以憲法正文為依據,而憲法正文有「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和「結社自由」(包括組黨自由),已經否定了特權,同時正文 還有「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執政黨的權力也必須獲得人民經常性的 授權;憲法前言也不是憲法總綱或總則,因為憲法前言之後的憲法第 1章便是《總則》。 我籌組中國民主黨以憲法為依據,不存在觸犯刑法的前提,因為一切 非憲法性法律恰要以憲法為依據與淵源。 第二、根據憲法有關規定,權利與義務並舉,我們在行使憲法有關組 黨自由權利的同時,我們也履行了相關法律的相關義務。根據1989年 通過的《社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我們在獲得正式批准之前,只 成立了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二)我們及時向浙江省民政廳 提出過書面申請,1998年6月24日晚討論正式成立,次日即提交了申 請書;(三)即使中國民主黨浙江委員會未獲批准(我們並沒有收到 任何有關不允許成立政黨得書面文件及相關理由),但籌備是被該條 例允許的。 我們遵守有關義務還包括﹕我們自籌備以來,沒有發生過任何組織上 違反其它法律與法規的行為。 第三、籌組中國民主黨不等於顛覆國家政權。 任何罪名的確立都有一定的常理。世界上各國經常都有政權的更替, 但可以被視為「顛覆」的總有其共同的特點。朱鎔基先生曾以「本屆 政府」區別於李鵬的政府。我們不說朱鎔基是顛覆李鵬政府,因為有 以下幾條﹕非暴力、合法、程序性。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項因素,才可以不被稱為顛覆。非暴力,是指不 以任何手段威脅或脅迫現政權,這是前提;合法,是「主權在民」的 具體實踐,只有經過民眾推舉或選舉的政府才是合法的,這是關鍵; 程序性是指在政權更替之前就已經具備公正的、公開的、可操作性 的、合法的且有效的政權更替的程序,這是保證。 而我所籌組的中國民主黨一直堅持﹕公開、理性、非暴力、合法的原 則,根本與顛覆活動大相徑庭;至於我們的四原則,法院可以很輕易 地從我們的文章(包括《在野黨》雜誌)與活動中取證。 三、部份認定與事實不符 本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大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地安徽省貴池市師 範專科學校,現無固定住所。」嚴重與事實不符。 首先,我並非無業,而是浙江大學在讀碩士研究生,因本案而於1999 年1月19日接到浙江大學開除學籍通知書,同時被告知本人尚有申訴 或起訴的權利。 1999年1月底,我在接到通知書的10日內向浙江大學有關方面提出申 訴。我的申訴書題為《我的申明》(後刊在《在野黨》第6期)。但 至今我並未收到有關方面任何形式的答覆,也沒有收到有關方面要求 我離校的通知。因此我的離校手續至今未辦理。根據有關法律,這等 於說開除我學籍的決定並未生效。 其次﹕我的戶籍也並不在安徽省貴池市(貴池應作「池州」)師範專 科學校。我在考取現浙江大學文藝學碩士研究生之前,確實在池州師 範專科學校工作過,並且我在接到開除學籍通知的同時即在申訴期內 收到了自己的戶籍證明,但在我的申訴得到回覆前,我的戶籍理應仍 在浙江大學。況且市公安局有關方面曾試圖將我的戶籍落回池州師專 並未成功。 其三,我並非無固定住所。我自1998年10月以來,一直借住在杭州市 景芳三區53幢4單元101室。 四、法律執行不夠嚴謹 判決書第11頁﹕「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 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199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 止。」 事實上,本人從1999年4月28日被杭州景方因本案在指定場所執行監 視居住就已完全失去自由,已被羈押。 綜上所述﹕我籌組中國民主黨的主觀目的是在完善我國的政治體制, 推進政治改革,絲毫不涉及顛覆國家政權,也未產生或即將產生政權 顛覆的結果。籌組和平的中國民主黨是公民履行憲法權利的行為,成 立中國民主黨浙江籌備委員會是履行1989年《社團管理條例》的有關 權利的行為,向有關方面遞交成立申請並遵守各項法律法規是履行憲 法與法律義務的行為,組織編輯《在野黨》內部交流刊物是履行憲法 規定的言論自由權利的行為。因此我的一切行為並未觸犯包括刑法在 內的一切法律。我是無罪的。敬請省高院依法核實。 此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吳義龍 19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