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1789年8月26日 法蘭西王國波旁王朝制憲國民會議通過 組成國民會議的法蘭西人民的代表們,相信對於人權的無知、忽視與 輕蔑乃是公共災禍與政府腐化的唯一原因,乃決定在一個莊嚴的宣言 裡面,闡明人類自然的、不可讓渡的與神聖的權利,以便這個永遠呈 現於社會所有成員之前的宣言,能不斷地向他們提醒他們的權利與義 務;以便立法權與行政權的行動,因能隨時與所有政治制度的目標兩 相比較,從而更加受到尊重;以便公民們今後根據簡單的而無可爭辯 的原則提出的各項要求,能恆久地導向憲法的維護並有助於人類全體 的幸福。因此,國民會議在上帝之前及其庇護下,承認並且宣佈如下 的人權與公民權: 第一條 在權利方面,人類是與生俱來而且始終是自由與平等的。 社會的差異只能基於共同的福祉而存在。 第二條 一切政治結社的目的都在於維護人類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 權利。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 第三條 整個主權的本原根本上乃寄託於國民。任何團體或任何個 人皆不得行使國民所未明白授與的權力。 第四條 自由就是指有權從事一切無害於他人的行為;因此,每一 個人自然權利的行使,只以保證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相 同的權利為限制。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決定之。 第五條 法律僅能禁止有害於社會的行為。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 即不得受到妨礙,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強制去從事法律所 未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法律是普遍意志的表達。每一個公民皆有權個別地或透過 他們的代表去參與法律的制訂。法律對於所有的人,無論 是施行保護或是懲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的眼裡一律平等 的所有公民,除了他們的德行和才能上的區別之外,皆能 按照他們的能力,平等地取得擔任一切官職、公共職位與 職務的資格。 第七條 除非在法律所規定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所指示的程序,任何 人均不受控告、逮捕與拘留。所有請求發佈、傳送、執行 或使人執行任何專斷的命令者,皆應受到懲罰。但任何根 據法律而被傳喚或逮捕的公民則應當立即服從,抗拒即屬 犯法。 第八條 法律只應規定確實和明顯必要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 法前已經通過並且公佈的法律而合法地受到科處,任何人 均不應遭受刑罰。 第九條 所有人直到被宣告有罪之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而即使 逮捕被判定為必要的,一切為羈押人犯身體而不必要的嚴 酷手段,都應當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第十條 任何人不應為其意見、甚至其宗教觀點而遭到干涉,只要 他們的表達沒有擾亂到以法律所建立起來的公共秩序。 第十一條 自由傳達思想與意見乃是人類最為寶貴的權利之一。因 此,每一個公民都可以自由地從事言論、著作與出版,但 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仍應就於此項自由的濫用負擔責 任。 第十二條 人權與公民權的保障需要公共的武裝力量。這個力量因此 是為了全體的福祉而不是為了此種力量的受任人的個人利 益而設立的。 第十三條 為了公共力量的維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普遍的賦稅是不 可或缺的。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平等地分攤。 第十四條 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由其代表決定公共賦稅的必要性; 自由地加以認可;知悉其用途;和決定稅率、課稅評定與 徵收方式、以及期間。 第十五條 社會有權要求每一個公務人員報告其行政工作。 第十六條 一個社會如果其權利的保障未能獲得保證,而且權力的分 立亦未能得到確立,就根本不存在憲法。 第十七條 財產是不可侵犯與神聖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 要對它明白地提出要求,同時基於所有權人已預先和公平 地得到補償的條件,任何人的財產乃皆不可受到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