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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任案如何善後?

曾建元

在第3屆國民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本屆國代任期延長至第4屆立法委員
任滿之2002年6月30日止的新《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3項規定後,
各界的抨擊不斷,認為國大的延任,已違反了憲政民主的政治契約內
容,破壞了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精神,因而紛紛為阻卻本條規定之生
效而提出建言。本文認為,在處理延任案的善後方案設計當中,必須
考慮到避免破壞既有憲法秩序的運作,而應透過對於既有憲政制度的
尊重彰顯立憲主義的法治精神,同時亦應避免乞靈於民粹主義式的非
常手段,舁以總統過多的自由裁量空間或政治判斷餘地。此因總統有
效忠《憲法》的義務,在不存在一客觀的認定標準的情況下,總統不
能主觀且選擇性地服從或不服從《憲法》。

歸納近日所見之各項主張,筆者謹一一討論如下。

一、總統拒絕公佈

此一主張認為總統拒絕或延緩該一條文的公佈,將使該一條文無法立
時生效,而只要總統在原訂第三屆國代任滿改選之日後公佈,由於延
任條文尚未生效,現任國代仍必須於明年初全部以全額政黨比例代表
新制改選,屆時,《增修條文》第1條第3項因已喪失實施之時間條
件,乃形同具文,延任問題迎刃而解。

此議係以總統違憲之非法命令對抗《增修條文》。因總統行使職權需
依法為之,總統並無權拒絕公布《增修條文》。以違憲之措施維護憲
法,手段之正當性無所附麗,有傷政治之責任倫理。延緩公佈不失為
一深有創意的構想。然一旦賦予總統(口袋)否決憲法之權力,難保
有拒虎迎狼之危險。

二、總統發佈緊急命令

緊急命令需經行政院會議決議並經立法院追認始有其效力,為一具備
了行政與立法部門間高度共識的合憲性手段,較之拒絕公佈爭議修憲
條文之作法,緊急命令實施之條件因非由總統專斷決定,乃更為值得
參考採用。當然,要動用緊急命令權,則需認定國代延任為一國家緊
急危難,乃得拒絕公佈《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但動用緊急命令
後,仍要解決國大的選舉問題,立法院仍必須儘快修正《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

三、總統解散立法院

立委任期在第4次修憲增訂立法院解散之規定後,由固定任期而質變
為任期上限規定,因此3屆國代應第4屆立委2002年任滿而改選之文
字,實係指第四屆立法院若未經總統解散,則3屆國代可延任至第4屆
立委任滿而改選之日止。但若總統於立委任滿日前解散立法院,則當
然迫使國代同時改選,而達成阻卻國代延任案之同等效果。此舉必須
先由立法院對行政院通過不信任案,復由行政院長呈請總統解散立法
院。所以本方案實施的最佳時刻,當為第十任總統就職後。因按照往
例,行政院長為尊重新任總統,均會提出禮貌性辭職。因此,於此時
通過不信任案,於政府改組的既定日程並無影響。

四、總統聲請釋憲

此涉及司法院大法官作為釋憲者的角色,是否得以就其權力所本的修
憲者行為為審查。修憲係一政治行為,由具有民意代表性的國大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並非民選,不能從事政治決策,而只能為憲法之解
釋,斷無撤廢憲法效力之理。若然,則顯然逾越了司法權作為被動權
的本質。因此,無論總統或立委提起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均無權為解
釋,而應為程序駁回。唯一可能的缺縫,則是審查修憲的議事行為,
是否明顯違反《國民大會議事規則》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相牴觸
者。然基於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得以介入的空間可說微乎其微。再
者,總統或立委只能針對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疑義或與其它機關之
職權爭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國代之延任與其職權之行使無
關,當均為不適格之聲請人。況且,縱使允許總統提起釋憲,也不代
表總統有權拒絕公佈憲法,這是兩回事。

五、公投廢國大

陳水扁所提的公民投票性質為何,值得深究。若是超憲法層次,則由
總統候選人於競選時提出是否恰當,因其附帶效果為將憲法之法的安
定性捲入不確定的總統定期改選結果中,會形成民粹主義式的自為憲
法政變危機。而公投若屬公意諮詢性質,則目的在形成對於國大意志
的拘束力,最終仍要透過國大修憲。

六、總統召集臨時會,重新修憲

在民意與黨紀雙重約束下,或有可能由總統以修改延任條文為目的重
新召開國大臨時會,直接修改《增修條文》本文。此則待政治條件之
判斷。

評估以上各項,修憲當為上策。其中又以政黨協商由總統召集臨時會
修憲最為徹底。若需再舉辦公投,則曠日廢時。解散立法院為中策,
在不動憲法的情況下,使延任案條文無法適用。下策則為釋憲。但無
論如何,立法院都必須於本會期完成《選罷法》之修正,甚或制訂
《公投法》,筆者則擔心立法是否能如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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